(2016)赣0802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彭某1、彭某2等与刘某1、刘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1,彭某2,钟某,刘某1,刘某2,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1804号原告:彭某1。原告:彭某2。原告:钟某。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国。被告:刘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被告:刘某2。被告:程某。原告彭某1、彭某2、钟某与被告刘某1、刘某2、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3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3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3290元;2.判令3被告赔偿原告因办理婚事所造成的损失28589.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彭某1、被告刘某1于201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9日,双方办理定亲仪式,8月2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0月1日,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8万元,10月18日按照风俗办理结婚酒席。此后,被告刘某1经常在外玩至深夜,且拒绝履行夫妻义务,不与原告彭某1同房,并为同房之事发生3次大吵。原告彭某1与被告刘某1实际生活仅20余天,2016年1月3日被告刘某1回娘家居住。2016年5月,原告彭某1起诉离婚,6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因婚前被告刘某1虚报实际年龄,并有借婚姻索取财物嫌疑,婚后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同时因结婚时间非常短暂,未共同生活,且给付彩礼及办理婚事造成原告方生活困难。原告方为此花费的彩礼及其他损失应由3被告返还。3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列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彭某1与被告刘某1婚前一起生活过,婚后也共同生活过,开始双方感情很好,后因原告彭某1爱看黄片,并有殴打、虐待刘某1行为,造成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方家庭经济条件很好,有住房2套、汽车2辆;被告为婚事花费5万余元,并在原告彭某1与被告刘某1搬新房时送礼金5000元;原告彭某1与被告刘某1在法院调解离婚时对其他事情均无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等损失无理由,请求法院驳回3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某2、钟某系原告彭某1父母,在吉安市经营一家油漆店,家中有汽车2辆及自有住房,并为原告彭某1购买住房一套。被告刘某2、程某系被告刘某1父母。2015年5月,原告彭某1、被告刘某1经钟某介绍相识,2016年6月9日,双方举行定亲仪式,××××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0月1日,3原告将礼金8万元交给被告刘某2、程某。××××年××月××日,双方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办理了结婚酒席。之后,原告彭某1、被告刘某1共同居住于原告家购买的新房内。因性生活不协调,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1月3日,被告刘某1离开原告彭某1回娘家居住。2016年6月28日,经吉州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彭某1、被告刘某1离婚。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给付的彩礼遭拒,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2016)赣0802民初1090号民事调解书、谈话录音资料、原告彭某2、钟某的银行帐户信息及被告提供的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婚纱照票据、酒席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证人借款及为结婚开支的费用,但不能证明上述费用须由被告返还及上述款项造成原告经济困难。本院认为:原告彭某1、被告刘某1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家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家彩礼8万元,双方又按习俗举行了婚礼,虽双方已离婚,但原告彭某1、被告刘某1已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且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刘某1并不存在明显过错,仅系因双方无法沟通而离婚,并非像原告所述未共同生活过;虽原告称彩礼均系借款支付,造成其生活困难,但上述借款按原告方经济能力是能够偿还,其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存在生活特别困难、难以维持当前生活的情况,故对其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8万元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诉称除8万元彩礼外,还有见面礼红包3290元、定亲花销7179元、购买礼品1100元、婚礼费用39500元、婚纱照费用5000余元、购买衣服费用4000元等,应由被告返还部分,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系原告方依照习俗为结婚而发生的费用,且有些费用已开销,而其中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红包及礼品属于赠与性质,是基于缔结婚姻而进行的赠与,现双方已完成结婚的程序,原告提出由被告返还上述部分款项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1、彭某2、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8元,减半收取计1269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白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