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4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胡移梁与王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移梁,王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1006号原告:胡移梁,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小学文化,住新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健,江西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顺平,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胡移梁与被告王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移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4年9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转款20万元和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8万元。现借款快2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被告王顺平庭后辩称,借条属实,28万元被告也收到了,但原告向被告转款是因为原告委托被告与颜刚合伙经营山场,款项也转给了颜刚,故不应当由被告还款,而应当由颜刚向原告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份,原告经被告介绍到四川考察一山场(该山场已由颜刚取得使用权),欲入股与颜刚合伙经营该山场,考察后原告未明确表示同意合伙。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入股与颜刚合伙经营该山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胡移梁现金贰拾捌万元整。此据。王顺平2014年9月22日”。当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0万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款8万元。之后被告将款项转至颜刚,被告与颜刚签订了入股山场的合伙协议,颜刚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条,确认已收到王顺平入股山场款28万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明细予以证实,被告对借条、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向其转款是原告委托被告与颜刚合伙入股经营山场,但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在签订合伙协议时原告在场,被告却未要求原告在合伙协议上签名,而由被告本人在合伙协议上签名,被告向颜刚转款后颜刚向被告出具的收条确认了已收到王顺平入股山场款28万元,可见与颜刚合伙经营山场的是被告而非原告,故被告称系受原告委托与颜刚合伙经营山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还款,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属违约行为,其应向原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顺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移梁借款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王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祥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珍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