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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8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董鹏贇与马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鹏贇,马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8250号原告:董鹏贇,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苗,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炎春,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余姚市。原告董鹏贇与被告马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5年2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8.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到2014年10月23日归还借款,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同年9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到2014年10月27日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双方约定若不能按时还款,按每天1%计算利息。同年11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到2015年2月7日归还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借得上述款项后,未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炎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董鹏贇15.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5年2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8.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计1700元,由被告马炎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杨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