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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3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祝峰与宁夏祥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泽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峰,宁夏祥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泽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3254号原告:祝峰,男,汉族,1968年4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宁夏祥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暖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锁,男,汉族,1963年4月5日出生,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宁夏祥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王泽娟,女,汉族,1973年8月24日出生,大学文化,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祝峰与被告宁夏祥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建公司)、王泽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峰、被告祥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锁、被告王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涉诉房产的房产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2日与被告祥建公司签订《银川市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向被告王泽娟购买位于银川市正源南街某天下小区20-1-1702室的房屋。购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王泽娟有义务及时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但至今未办理。由于双方在购房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被告王泽娟辩称,其签订《银川市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时是空白合同,但是合同上也强调了房款必须全额付清以后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至今其没有收到任何款项。被告祥建公司辩称,《银川市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原告祝峰已将房款全额以柴油和水泥抵顶,其要求履行该合同内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银川市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签订时间在原告与被告王泽娟签订《关于某天下20号楼1单元1702室房屋交易协议》之前,该合同约定内容被后一合同变更,故该合同本院不予采信;2、欠条复印件二份,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3、被告王泽娟提交的《关于某天下20号楼1单元1702室房屋交易协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4、房产证复印件二份,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银川市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一份,该合同系格式合同,约定经丙方提供信息、线索为甲、乙双方买卖房屋提供居间服务,甲方同意将坐落于正源南街某天下20-1-1702房屋一套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售给乙方;房屋交易价格为120万元。合同第十三条其它约定事项书写”房屋全款付清后给予办理房产证、购房合同,开具正式发票。房款全额以商品混泥土抵顶。”被告王泽娟在合同甲方处签名捺印,原告祝峰乙方处签名,被告祥建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上述合同就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房屋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2015年10月23日,被告王泽娟反悔与原告祝峰又签订《关于某天下20号楼1单元1702室房屋交易协议》一份(签订协议时祝峰已实际入住),约定甲方(被告王泽娟)将房屋以120万元价格出售给乙方(原告祝峰),包括车位,收取定金5万元;原告祝峰全款付清至被告王泽娟名下建设银行指定账户时,被告王泽娟当天办理房屋所有权更名手续,房屋及车位所有权归原告;剩余房款115万元若原告至2016年1月23日不能付清,房屋交易协议终止,定金不退,王泽娟不承担祝峰之外任何第三方纠纷。协议签订前,被告王泽娟收取原告定金5万元。协议到期后,原告未向被告王泽娟支付房款。而用柴油向被告祥建公司抵顶了全额房款,同时要求被告王泽娟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王泽娟以未取得房屋全款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涉诉。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祥建公司一致认可原告祝峰已将房屋全款以货物的形式向被告祥建公司付清,而被告祥建公司未向王泽娟支付此款。本院认为,原告祝峰与被告祥建公司、王泽娟虽签订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但该合同系格式合同,且合同就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房屋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之后,原告祝峰又与被告王泽娟签订交易协议,且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视为对前一合同的变更。协议约定房款全额付清后,王泽娟为祝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王泽娟虽收取原告定金5万元,但原告未支付剩余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泽娟为其办理房产证,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祥建公司一致认可祝峰已将房屋全款以货物的形式向被告祥建公司付清,而被告祥建公司并未向王泽娟支付此款,故王泽娟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祥建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祝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闫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