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4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鹏涛与被告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涛,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4564号原告张鹏涛,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杨家村内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7999182X。法定代表人李志辉,监事。委托代理人张露,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蕾,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元路**号。注册号610100100059854。法定代表人林金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奎博,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国静,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鹏涛与被告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家公司)、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都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涛,被告杨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露,被告茗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国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涛诉称,2015年1月6日,其与被告杨家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其购买红星美凯城19号楼1单元12层17号商品房并支付首付款113972元,双方约定被告杨家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交付商品房。签订合同时,被告杨家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具备销售资格,但被告杨家公司工作人员告知该项目为西安市重点项目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向其公示了以上证件。但合同签订后该项目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且复工无期,被告杨家公司无法按约定交付商品房,故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合同并由被告杨家公司退还房款113972元,2、由被告杨家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交款之日至判决下达之日支付已交房款利息损失,3、由被告杨家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返还房款之日,4、由被告杨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家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张鹏涛签订合同,被告茗都公司系19号楼的建设和销售者,因19号楼产生的纠纷应由被告茗都公司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张鹏涛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茗都公司辩称,19号楼没有取得相关手续,应驳回原告张鹏涛的起诉。经审理查明,红星美凯城项目的开发主体为被告杨家公司,19号楼(19幢)系被告杨家公司与被告茗都公司合作开发项目,依据被告杨家公司与被告茗都公司的合作协议,被告杨家公司承担项目开发主体的相关责任并负责申办“五证”承担相关费用,被告茗都公司在向被告杨家公司支付全款后,取得该栋楼独立的建设权利和义务、有权销售并取得销售收益,由被告杨家公司负责出具商品房销售发票,销售所得款项必须汇入以被告杨家公司名义开设的项目单体专用账户等。2015年1月6日,原告张鹏涛作为买受人、被告杨家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张鹏涛购买红星美凯城19幢1单元12层17号商品房,商品房建筑面积43.3平方米、总房款363972元;原告张鹏涛应于2015年1月6日前支付房款113972元;被告杨家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被告杨家公司逾期交付不超过90日按原告张鹏涛已交房款日计万分之1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按原告张鹏涛已交房款日计万分之2支付违约金等,合同出卖人落款处加盖“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3)”。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张鹏涛付清了首付房款113972元,其中90900元转入收款人为被告杨家公司的银行账户,原告张鹏涛持有的收据加盖“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3)”。现原告张鹏涛以项目停工交付商品房无望为由诉至我院要求撤销合同,由被告杨家公司退还房款、支付房款利息损失、支付违约金。另查,截止庭审结束,19号楼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3)”、“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3)”均系被告茗都公司持有使用。本案受理后,我院向原告张鹏涛释明19号楼系被告杨家公司、茗都公司合作开发项目,“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3)”和“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3)”均系被告茗都公司持有使用,原告张鹏涛表示不追加被告茗都公司为本案被告,不要求被告茗都公司承担责任,我院依法追加被告茗都公司为本案被告。庭审中,原告张鹏涛要求被告杨家公司返还房款、被告茗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家公司坚持其答辩意见;被告茗都公司表示系其与原告张鹏涛签订的合同,其给原告张鹏涛出具的收据。庭审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合同、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3)”系被告茗都公司持有使用,故原告张鹏涛与被告杨家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的合同实际系原告张鹏涛与被告茗都公司签订。截止原告张鹏涛起诉,本案所涉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张鹏涛与被告茗都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茗都公司给原告张鹏涛出具的收据,应由被告茗都公司退还原告张鹏涛所交房款。本案合同无效且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张鹏涛明知所购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其要求支付房款利息损失和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19号楼系被告杨家公司与被告茗都公司合作开发项目,项目开发主体为被告杨家公司,且原告张鹏涛所交大部分房款打入收款人为被告杨家公司的银行账户,故被告杨家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鹏涛与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原告张鹏涛房款113972元。三、被告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鹏涛承担的退还房款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鹏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9元(原告张鹏涛已预交),由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和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并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张鹏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丽妮人民陪审员 孙新爱人民陪审员 崔新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