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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6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静渝上诉北京国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静渝,北京国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6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渝,女,1983年4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北京华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一街37号院87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孙仲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涛宇,女,1987年5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英,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静渝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锐房地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4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静渝上诉请求:国锐房地产公司应支付我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的销售提成十二万元。国锐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提成制度已经足额支付张静渝销售提成,不同意支付张静渝主张的提成款。2015年9月,国锐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其公司无需支付张静渝20**年1月7日至同年11月21日期间的销售提成十二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静渝于2013年1月7日入职国锐房地产公司,担任置业顾问,负责房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3年1月7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佣金发放标准为该劳动合同的附件之一。2013年12月5日,张静渝因个人原因离职,其员工离职单上的“遗留问题或遗留未完成工作详述”处没有相应记载内容,其下方有张静渝和其部门直属上司的签字。在国锐房地产公司工作期间,张静渝的销售提成(即佣金,下同)计提方式根据不同的客户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方式和按揭贷款方式)而分为两类:1、对一次性付款的客户的销售提成分两个阶段(即付款阶段和入住阶段)计提,客户付款后计提房款总额佣金(即房款总额的4‰,下同)的80%,客户入住后计提房款总额佣金的20%;2、对按揭贷款的客户的销售提成分三个阶段(即首付款到账阶段、按揭贷款到账阶段和入住阶段)计提,客户的首付款到账后计提房款总额佣金的50%,按揭贷款到账后计提房款总额佣金的30%,客户入住后计提房款总额佣金的20%;张静渝称上述销售提成计提方式即为其与国锐房地产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佣金发放标准的内容。张静渝要求国锐房地产公司支付其负责销售的20套按揭贷款客户的房屋在按揭贷款到账阶段和客户入住阶段的销售提成。张静渝在前述房屋的按揭贷款到账之前离职,前述房屋分属于两栋楼,两栋楼的竣工验收备案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18日和2014年11月4日,此后相应房屋才具备贷款发放条件。诉讼中,国锐房地产公司提交销售管理手册(散页、未装订),该手册第38页上载明:“……八、调迁、离职、解职及惩处措施。2、离职、解职及惩处措施。1)辞职。……(4)辞职人员佣金发放说明:仅发放已完成签约客户的佣金,其中完成签约并购房款全款到账的,发放房屋佣金总额的80%;完成签约但未达到全款到账条件的发放房屋佣金总额的50%”,张静渝在该手册第39页的签名页签写有“泰阳”,证明其公司已按该制度向张静渝支付了提成佣金。张静渝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未见过该制度,该制度第39页是国锐房地产公司从其他制度中拼接过来的。另查,2014年10月20日,张静渝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国锐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月7日至12月5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623元、周六日加班工资32982元、销售提成120000元;国锐房地产公司返还其工服押金3000元。2015年8月26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5]25号裁决书,裁决:一、国锐房地产公司支付张静渝20**年1月7日至12月5日期间的销售提成120000元;二、驳回张静渝的其他申请请求。张静渝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国锐房地产公司不同意该裁决结果,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张静渝于2013年1月7日入职国锐房地产公司,并于2013年12月5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在国锐房地产公司工作期间,张静渝的销售提成计提方式根据不同的客户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和按揭贷款)而分为两类:1、对一次性付款的客户的销售提成分两个阶段计提,两个阶段分别为付款、入住,其中客户付款后计提房款总额佣金的80%,客户入住后计提房款总额佣金的20%;2、对按揭贷款的客户的销售提成分三个阶段计提,三个阶段分别为首付款到账、按揭贷款到账、入住,其中客户的首付款到账后计提房款总额佣金的50%,按揭贷款到账后计提房款总额佣金的30%,客户入住后计提房款总额佣金的20%。张静渝要求国锐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由其在2013年1月7日至12月5日期间销售并在其离职后按揭贷款到账和客户入住的房屋提成部分,称其在离职之前已经与客户签好了相关的协议,银行放款之前的工作其均已完成,只要其将房屋销售出去就应该拿全额的佣金,银行放款、办理客户入住手续都不是需要其完成的工作。国锐房地产公司对张静渝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张静渝在每个阶段都有相应的工作需要处理,张静渝不应该获得其未完成的相应阶段的房屋佣金,其公司不存在拖欠张静渝提成的行为,并提交销售管理手册加以证明。虽然销售管理手册系未装订的散页,且张静渝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结合法院已查明的情况,张静渝在职期间,国锐房地产公司一直根据不同的客户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和按揭贷款)分阶段计算并支付张静渝的提成,且张静渝认可上述销售提成计提方式即为其与国锐房地产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附件之一—佣金发放标准中的内容,故国锐房地产公司的上述提成计提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静渝关于其只要将房屋销售出去就应该拿全额的佣金,银行放款、办理客户入住手续都不是需要其完成的工作的主张与常理不符,法院不予采信。以上事实,结合张静渝所销售的房屋在其离职9个多月或11个多月之后才具备贷款发放条件,以及由张静渝和其部门直属上司在相应位置签字确认的员工离职单上的“遗留问题或遗留未完成工作详述”处没有相应记载内容的事实,可以认定张静渝所主张的相关房屋的按揭贷款到账、客户入住阶段的提成,不符合相应阶段的提成发放条件,国锐房地产公司不存在拖欠张静渝销售提成的行为。综上,法院认定国锐房地产公司无需向张静渝支付相应的销售提成。判决:北京国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需向张静渝支付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的销售提成十二万元。二审中,国锐房地产公司的证人关×出庭作证称:其在2012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在国锐房地产公司担任销售经理,是张静渝在职国锐房地产公司时的上级主管,张静渝离职后,其负责接管在本案所涉房屋按揭贷款到账阶段的工作,工作内容包括客户回访的接待工作、协助客户补充银行贷款资料、带领客户看样板间等,其在出具的书面材料中列明了针对本案所涉房屋在按揭贷款到账阶段的具体工作;国锐房地产公司已经按照总佣金额30%的比例向其支付了本案所涉房屋按揭贷款到账阶段的佣金。国锐房地产公司的证人候×出庭作证称:其自2013年入职国锐房地产公司工作,担任置业顾问,其负责本案所涉房屋在入住阶段的工作,陪同客户收房,如果存在质量找工程部及其他部门解决,其在出具的书面材料中列明了针对本案所涉房屋在入住阶段的具体工作;国锐房地产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本案所涉房屋入住阶段的佣金。张静渝对关×、候×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锐房地产公司根据客户不同的付款方式而分阶段向张静渝支付提成,该房地产销售提成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张静渝在2013年12月5日离职,由于个人原因未能在按揭贷款阶段、入住阶段对本案所涉房屋提供任何劳动,不具备向国锐房地产公司主张该两阶段销售提成的劳动基础。国锐房地产公司主张关×、候×在张静渝离职后分别负责本案所涉房屋在按揭贷款阶段、入住阶段的工作,关×出庭作证其在按揭贷款阶段对本案所涉每套房屋所做的具体工作内容,其部分证言内容能够与国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按揭贷款手续、补充协议等证据相印证,候×也出庭作证其在入住阶段对本案所涉每套房屋所做的具体工作内容,张静渝虽对关×、候×的证言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张静渝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张静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静渝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审 判 员  朱 涛代理审判员  张玉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杜文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