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30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与曾小明、龙二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曾小明,龙二元,颜银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30民初8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禾川镇湘赣街。组织机构代码:492580215。负责人陈圣钧,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宝文,系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新华,系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曾小明,男,1962年4月6日生,汉族,永新县人,住永新县。被告龙二元,男,1958年12月27日生,汉族,永新县人,住永新县。被告颜银燕,男,1958年8月24日生,汉族,永新县人,住永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永新支行)与被告曾小明、龙二元、颜银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永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永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曾小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327.16元及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龙二元、颜银燕对被告曾小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曾小明发放自助可循环贷款45000元,被告龙二元、颜银燕为被告曾小明贷款担保。现贷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被告只归还了6672.84元,没有完全履行清偿贷款本息的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三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农行永新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曾小明向原告申请借款及被告龙二元、颜银燕提供担保的情况。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三被告结成联合保证担保小组,小组所有成员自愿为小组任一成员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批准同意被告曾小明贷款额度45000元。5、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曾小明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及被告龙二元、颜银燕提供担保的事实。6、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45000元发放至被告曾小明账户的事实。7、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曾小明循环借款、还款情况。8、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曾小明截至2016年7月26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8327.16元、利息(含罚息)11.23元。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的举证和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18日,被告曾小明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被告龙二元、颜银燕在申请表上保证担保人栏签名。同日,三被告签订并向原告递交《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三被告结成农行农户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小组所有成员自愿为小组内任一成员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曾小明(借款人)及被告龙二元、颜银燕(担保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45000元;借款期限三年,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金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当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曾小明指定账户发放贷款45000元,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被告曾小明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能够按期归还了借款本息,被告曾小明自助循环借款共计二次,于2015年3月1日最后一次借款45000元,该笔借款于2016年2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小明只归还了部分本金。截至2016年7月26日,被告曾小明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8327.16元、利息(含罚息)11.2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曾小明发放贷款45000元,原告与被告曾小明形成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龙二元、颜银燕形成金融借款连带保证法律关系,被告曾小明理应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但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曾小明偿还借款本金38327.16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龙二元、颜银燕对被告曾小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小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借款本金38327.16元及截至2016年7月26日的利息(含罚息)11.23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利率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龙二元、颜银燕对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龙二元、颜银燕对被告曾小明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之后,有权就已承担的债务向被告曾小明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元,由被告曾小明、龙二元、颜银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茶平审 判 员 李冬根人民陪审员 陈忠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亦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