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福州鑫越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黄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鑫越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黄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1381号原告福州鑫越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址:福州市仓山区,组织机构代码:78452304-4。法定代表人李开光,董事长。诉讼代理人汤瑞锦、林明昭,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福平,男,汉族,住址:三明市。原告年3月16日出生,住连江县马鼻镇半田下福州鑫越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9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鑫越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汤瑞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无法调解,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鑫越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陆续向被告方提供止回阀、防火阀、自垂百叶、消防风机等通风设备。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17日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共计3万元,其他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2014年1月25日被告在原告公司订货单上确认货款总额共计为71096元,并承诺尚欠的货款人民币41096元于2014年6月前还清。然而,欠条出具后,被告始终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拒不偿还货款。原告福州鑫越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410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520.56元(利息以拖欠的货款本金41096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全部货款本金为止,暂计至2016年3月30日);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福州鑫越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提交证明资料:A1、订货单原件1张,证明:2014年1月25日在原告方的要求下,被告在原告公司订货单下面书写了一张欠条,确认了欠款总额为人民币41096元,并承诺会在2014年6月份还清剩余全部货款的事实。被告黄福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明资料。经公开开庭审理,因被告黄福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A1,经审查,可以印证被告黄福平欠款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黄福平向原告福州鑫越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赊购产品。2014年1月25日,被告黄福平在订货单上签名确认,货款总额共计为人民币71096元,已支付3万元,余款人民币41096元,在2014年6月前还清。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福平欠原告福州鑫越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096元,有被告黄福平签名确认的单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福平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福州鑫越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黄福平归还欠款人民币4109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黄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福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州鑫越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410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4年7月1日起算至款项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929元,由被告黄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建人民陪审员 刘必洲人民陪审员 孙翠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婷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执行申请提示””执行申请提示”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