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81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逯存与汪栋山、王兴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存,汪栋山,王兴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1民初793号原告:逯存,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瓜州县人,个体工商户。被告:汪栋山,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古浪县人,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兴梅,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古浪县人,无业。原告逯存与被告汪栋山、王兴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存、被告汪栋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10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被告汪栋山、王兴梅夫妇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18日偿还,逾期承担每天100元违约金,被告汪栋山将自己名下的别克牌小轿车一辆作为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4月1日被告汪栋山承诺于2016年7月18日还款,并由王兴梅书写还款承诺���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汪栋山辩称,书写借款合同属实,但并没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被告以前有经济纠纷,被告曾借过原告18000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30000元,书写了借款合同。后在被告汪栋山不在家的情况下,原告逼迫汪栋山之妻王兴梅书写还款承诺一份,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兴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原告逯存与被告汪栋山、王兴梅签订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还款每天承担违约金100元,被告以自有的别克轿车一辆质押给原告,但车辆暂由被告使用,车辆行驶证由原告保管。2016年4月1日被告王兴梅书写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借款30000元,利息5%,于2016年7月18日前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27日质押借款合同、还款计划、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抗辩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涉案30000元属以前借款的利息,提交2014年12月20日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农商银行交易回单一张、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单一张。原告认为以前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将履行完毕的借款合同交由被告持有,与本案无关,按双方交易方式,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由出借人持有,履行完毕的合同,交由借款人持有。被告所举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了被告曾与曹建军、逯存发生过借贷的事实,同时证实了双方之间借款未还清前,借款合同由出借人持有,借款清偿后,借款合同交由借款人持有,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30000元是以前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抗辩还款计划系原告逼迫王兴梅书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举证证明了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中关于质押担保的条款,因质物未实际交付质权人,依照担保法规定,合同中质押担保条款未生效,但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关于书写借款合同属实,但借款30000元属于以前借款利息的辩解理由,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同时通过还款计划约定了逾期利率,依照合同法规定,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逾期利息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年利率24%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栋山、王兴梅偿还原告逯存借款30000元,承担逾期利息64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合计36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计410元,由原告逯存负担44元,被告��栋山、王兴梅负担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春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范丽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