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刑初450号公诉机关��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钊,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千元,2016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6)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钊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钊来到宜春市宜阳大厦寻找盗窃目标,后进入被害人况海水位于大厦中座1019号办公室,盗窃其钱包一个,内有现金5000元。2、2016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张钊来到宜春市宜阳大厦寻找盗窃目标,后进入被害人谈某位于大厦东座1117号办公室,盗窃其女式钱包一个,内有现金7500余元。3、2016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张钊来到宜春市宜阳大厦寻找盗窃目标,后进入被害人李某位于大厦西座1326号办公室,盗窃其女式钱包一个,内有现金500余元。被告人张钊盗窃上述财物后均用于上网、赌博等。综上,被告人张钊共实施盗窃三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谈某、况海水、李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侦查说明、(2014)海刑初字第1637号刑事判决书、(2015)袁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被告人张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钊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钊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钊盗窃三次,可适当增加被告人张钊的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张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黄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