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廖旭光与刘志强、刘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旭光,刘志强,刘燕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2454号原告:廖旭光,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刘志强,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刘燕燕,女,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廖旭光诉被告刘志强、刘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廖旭光申请追加刘燕燕为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追加,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强、刘燕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旭光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志强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志强借出3万元,期限由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但被告刘志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刘燕燕为刘志强的妻子,上述借款为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刘燕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刘志强、刘燕燕向廖旭光偿还借款3万元;2.刘志强、刘燕燕支付从2014年8月25日起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廖旭光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志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2.收据1份以及银行转账记录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3.房产证以及房产登记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刘志强提供的个人资产证明。被告刘志强、刘燕燕均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旭光与被告刘志强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志强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自实际提款日计算。当日,原告廖旭光通过手机转账3万元至被告刘志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刘志强向廖旭光出具已收到借款的收据一份。此后,刘志强未能按期还款。廖旭光遂于2016年4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刘志强、刘燕燕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刘志强欠其借款3万元,举证提供《借款合同》佐证,其内容明确反映廖旭光与刘志强成立了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收据又能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刘志强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刘志强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给廖旭光,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廖旭光诉请刘志强偿还借款3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4%计算已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限制的部分无效,应当以月利率2%为限。据此,被告刘志强应以3万元为本金,从实际借款日即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关于被告刘燕燕的还款责任问题。刘志强与刘燕燕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刘志强名义所负的债务,由于刘燕燕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刘志强的个人债务,亦没有举证证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燕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志强、刘燕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强、刘燕燕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旭光偿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4元,公告费260元,合共1134元,由被告刘志强、刘燕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慧敏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顺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