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5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5563号原告:赵某,女,汉族。被告:张某1,男,汉族。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张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张某2。后于2013年3月14日协议离婚,婚生女张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年××月,被告将女儿送至原告处,明确表示不愿再抚养女儿。为使女儿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故请求变更张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1辩称,同意变更婚生女张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但认为原告主张抚养费过高,女儿随被告生活时原告并未给付过抚养费。且被告现在没有工作,收入来源不固定。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1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2。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天津市津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张某2由被告张某1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担。××××年××月被告张某1将婚生女张某2送至原告处。现张某2随原告赵某共同生活,小学就读。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张某2由被告抚养,现被告将女儿送至原告处,且同意由原告抚养,故对于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婚生女张某2随原告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的收入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孩子目前的生活就学情况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每月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1之婚生女张某2抚养关系,变更为随原告赵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1于2016年10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鹏志速 录 员 张喜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