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初3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刘臻与葛明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臻,葛明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3409号原告:刘臻。被告:葛明宇。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西安北路畔园综合楼。负责人:刘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媛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臻与被告葛明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分别于2016年8月3日、2016年9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刘臻、被告葛明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被告人保泉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媛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刘臻、被告人保泉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明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441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13时5分,被告葛明宇驾驶苏C×××××小型客车在徐州市和平路云龙区政府门口与原告刘臻驾驶的苏C×××××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用14417元。该次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葛明宇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葛明宇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葛明宇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同意承担诉讼费用,但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人保泉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过高,原告提交的公估鉴定结论书是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单方委托而作出,该鉴定书所定车损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合理定损,定损价值为4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13时05分许,被告葛明宇驾驶苏C×××××小型客车在和平路与原告刘臻驾驶的苏C×××××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苏C×××××车辆损坏。该次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葛明宇负全部责任,原告刘臻无责任。2016年6月28日,原告刘臻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C×××××车辆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车辆损失进行公估鉴定。2016年7月4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宁价公估鉴字(2016)第11D1607010006号《公估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车辆实际损失14417元。原告刘臻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原告刘臻因车辆受损,将车辆送至泉山区鹏达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14417元。庭审中,被告人保泉山支公司对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数额明显超过保险公司作出的定损数额,并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人保泉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委托鉴定的情形。被告葛明宇所驾驶车辆CRH022在被告人保泉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葛明宇驾驶苏C×××××车辆与原告刘臻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臻车辆损坏。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葛明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臻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葛明宇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葛明宇所驾驶车辆在人保泉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保泉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人保泉山支公司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数额明显过高为由,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人保泉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委托鉴定的情形,因此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因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14417元,原告亦实际支付了维修费14417元,并有维修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损失予以认定。该车辆损失14417元,应由人保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2417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700元,是车辆受损后的必要性支出,应由被告葛明宇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臻车辆维修费14417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葛明宇赔偿原告刘臻鉴定费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为80元,由被告葛明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海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