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柳敬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敬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刑初29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敬生,男,1995年1月17日生,湖北省蕲春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蕲春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7日本院决定逮捕,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敬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寿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8日,被告人柳敬生以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从镇康县南伞镇乘坐车牌号为云S×××××的大客车准备前往昆明,当日18时许,途经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大湾江糖厂门口时,被在此执行公开查缉的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从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88颗,净重449.3克。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本案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柳敬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柳敬生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柳敬生对被公诉机关指控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人柳敬生以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从镇康县南伞镇乘坐车牌号为云S×××××的大客车准备前往昆明,当日18时许,途经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大湾江糖厂门口时,被在此执行公开查缉的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从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88颗,净重449.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8日,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孟定镇大湾江糖厂门口执行公开查缉,当日18时许,在对一辆由南伞开往昆明的大客车进行检查时,发现乘坐该车的被告人柳敬生形迹可疑,对其进行检查未发现违禁物品,遂将被告人柳敬生带到孟某医院进行DR检查,发现其腹内有大量毒品可疑物,后被告人柳敬生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88颗。2、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经被告人柳敬生辨认无异议。3、毒品检材提取笔录、数量核定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柳敬生体内排出的88颗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449.3克。4、尿液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柳敬生经现场尿液检测,吗啡呈阳性。5、DR诊断报告,证实被告人柳敬生经孟某医院DR检查,腹腔内有异物存留的事实。6、排毒记录,证实被告人柳敬生先后从体内排出毒品88颗的事实。7、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柳敬生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5年6月19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予以释放。8、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柳敬生在侦查阶段作了四供述,均对为获取报酬,采用人体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的过程作了如实供述。9、户籍证明,湖北省蕲春县公安局青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柳敬生的身份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柳敬生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柳敬生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实被告人柳敬生运输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敬生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人体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柳敬生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敬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柳敬生从侦查阶段直至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敬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31年10月25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49.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艾云审 判 员 胡作兴人民陪审员 潘金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锦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