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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詹影与叶剑光、荆州市沙一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影,叶剑光,荆州市沙一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954号原告:詹影。委托代理人:覃世方。委托代理人:李梅。被告:叶剑光。被告:荆州市沙一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雪平,该公司经理。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金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詹影与被告叶剑光、荆州市沙一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一机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影及委托代理人覃世方,被告叶剑光、沙一机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影诉称:2014年7月7日,詹影与叶剑光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叶剑光向詹影借款26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同日,签署企业担保承诺书,沙一机床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叶剑光向詹影出具借条,詹影将借款20万元汇至叶剑光工行账户,将6万元通过谢春香汇入叶剑光农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叶剑光没有按时还款,利息付至2015年3月6日。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剑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以2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沙一机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詹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7月7日原告与叶剑光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2、企业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证明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期限;3、转账凭证及说明,证明原告向叶剑光支付借款26万元的事实。被告叶剑光、沙一机床公司辩称:借款26万元属实,借款后偿还了79900元,是偿还至原告指定的谢春香账户里,被告同意还款,但目前无偿还能力,被告有到期债权,希望与原告协商转让债权给原告用于还款。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叶剑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沙一机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还款记录,证明被告偿还原告799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解释证据2被告偿还的是借款利息。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詹影与叶剑光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叶剑光向詹影借款26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逾期利率为借款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逾期利率。同日,叶剑光向詹影出具借条,被告沙一机床公司与原告签订企业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叶剑光向原告借款26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对上述担保研究决议。2014年7月7日原告将借款26万元汇至叶剑光账户。叶剑光借款后偿还原告79900元。此后原告多次索款无果。以致成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认为:被告叶剑光因生产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后于2014年7月7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叶剑光向原告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借款月利率20‰,该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签订合同的当日以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叶剑光的账户支付借款26万元,有银行支付凭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依法可认定原告已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叶剑光借款26万元,原告与叶剑光之间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26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6日,经审理已查明被告叶剑光借款后曾偿还原告79900元,根据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约定,应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在借期内的利率按月息20‰即年息24%计算,逾期利率应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为月息25‰即年息30%计算。因此,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共计8个月,被告应偿还借期内利息26万元×1个月×20‰=5200元;偿还逾期7个月利息为26万元×7个月×25‰=45500元,则截止2015年3月6日的借款利息为5200元+45500元=50700元。原、被告均认可叶剑光借款后偿还79900元,自2015年3月6日起偿还79900元-50700元=29200元,按月息25‰经计算应为偿还4个月另15天的利息,即利息应偿还至2015年7月21日。故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未超出国家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一机床公司与原告签订企业担保承诺书并经该公司董事会决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沙一机床公司构成合法的担保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沙一机床公司承诺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剑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詹影借款人民币26万元及利息(以26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利息);被告荆州市沙一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詹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7720元由被告叶剑光、荆州市沙一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号,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文英人民陪审员  王道翠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