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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洪宾与候艳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宾,侯艳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446号原告:王洪宾,男,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告:侯艳哲,女,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原告王洪宾与被告侯艳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侯艳哲给付煤款62700.00元及利息63000.00元。2.请求判令侯艳哲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59750.00元。3.请求侯艳哲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侯艳哲从王洪宾处进煤,共欠煤款62700.00元,因侯艳哲无钱给付,双方书写欠条并约定给付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2012年9月,侯艳哲以公司无钱周转为由,又从原告处借款79250.00元。2013年侯艳哲还款5000.00元,2014年侯艳哲又还款20000.00元。现王洪宾多次索要剩余欠款,可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遂诉至法院。被告侯艳哲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刘君欠原告煤款62700元,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利1.5分,2012年9月4日被告侯艳哲向原告借款7925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笔欠款于2013年偿还了5000元,2014年偿还了本金20000元,尚欠本金54250元。根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侯艳哲与刘君的婚姻登记档案可以证明,刘君与被告侯艳哲于1991年4月23日登记结婚,且无离婚记录。白城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记载刘君的死亡日期是2011年3年26日,注销日期是2011年4月1日。本院认为,2010年4月22日,刘君向王洪宾出具欠条一份,记载所欠煤款62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1.5分月利,2010年4月22日,刘君与被告侯艳哲系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笔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刘君已经于2011年3月26日死亡,因此被告侯艳哲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王洪宾请求侯艳哲偿还欠款煤款62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洪宾请求的利息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洪宾与侯艳哲约定的利息为1.5分月利,转化为年利率为18%,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数额为63000元,原告请求的利息为从2010年4月22日至起诉时的利息,原告请求的关于利息6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9月,侯艳哲向王洪宾借款792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王洪宾与侯艳哲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2013年侯艳哲还款5000.00元,2014年侯艳哲又还款20000.00元,剩余欠款542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因此王洪宾请求侯艳哲立即偿还欠款本金54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洪宾请求的利息部分,该份借据中载明:其中,壹万元是6月18日借的,58000信用社2012年利息未算清。该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借据时,约定了利息,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王洪宾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王洪宾称双方口头约定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因被告未到庭,王洪宾也没有证据能证明该部分事实,故对王洪宾请求本金54250元的该笔欠款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艳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洪宾借款本金共计116950.00元及利息6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王洪宾负担119元,由侯艳哲负担3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伟业审判员  黄亚鹏审判员  孙晓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钟宏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