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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3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帅、山西鑫海贝尔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武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郭帅,山西鑫海贝尔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武伟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3543号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海,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帅,男。被告:山西鑫海贝尔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伟红,男。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帅、山西鑫海贝尔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武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海、郑洁、被告山西鑫海贝尔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瑞、被告武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帅偿还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8225元及利息、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山西鑫海贝尔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武伟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4日,被告郭帅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帅向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个月。当日,被告山西鑫海贝尔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武伟红与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西鑫海贝尔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武伟红对被告郭帅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2年。同时,被告郭帅向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山西鑫海贝尔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武伟红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内的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届满后的月利率为4.5%,被告郭帅前期按照此约定向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利息。2014年5月25日,被告郭帅向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证明其收到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汇入的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凭证、确认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郭帅向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以及合同签订、履行情况;2、《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山西鑫海贝尔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武伟红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及担保期限约定;3、收款收据二份、还利息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郭帅归还本金、利息情况及约定的具体利率。被告郭帅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山西鑫海贝尔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武伟红均辩称,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未向二被告催要过借款。被告山西鑫海贝尔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武伟红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山西鑫海贝尔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武伟红就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山西鑫海贝尔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山西鑫海贝尔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被告武伟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借款合同和借据无异议,确认书和付款凭证被告武伟红不知情;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被告武伟红不知情。本院听取了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各方无异议的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做如下认定:1、付款凭证、确认书,该2份证据与借款合同、借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郭帅向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收款收据二份、还利息明细,该2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郭帅还款情况,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4日,被告郭帅与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郭帅向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月利率10‰,利息按月支付;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以应还款数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费用损失。同日,被告山西鑫海贝尔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武伟红与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西鑫海贝尔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武伟红对被告郭帅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郭帅向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10‰,期限2个月,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止。担保人山西鑫海贝尔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武伟红自愿为借款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西鑫海贝尔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武伟红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盖章。2014年5月25日,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王艳平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郭帅转账100000元,被告郭帅向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证明其收到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汇入的10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郭帅分别于2014年5月25日、7月28日、11月17日、2015年6月13日向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付利息7000元、2250元、9225元、5000元。被告郭帅支付利息时,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被告郭帅分别于2014年8月8日、11月17日向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1775元。2016年6月27日,被告郭帅向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我于2014年5月25日和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众鑫借字2014第11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整,于2014年7月24日到期,武伟红和山西鑫海贝尔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众鑫保字2014第11号保证合同。2014年8月26日还款5万元整,于2014年11月17日还款1775元。利息付至2015年1月28日,截止2016年6月26日尚欠本金48225元,利息36892元。我现承诺如下:于2016年7月3日前还款3万元整,剩余利息于2016年7月10日前还清。(利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为准)。在承诺期限内没有还清欠款,我方放弃一切抗辩权,愿意承担法律诉讼”。被告武伟红在该承诺书上签字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郭帅与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帅理应向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合理利息。被告郭帅向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当日,被告郭帅即向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7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按93000元计算。被告郭帅与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帅多支付的利息折抵本金后,截止2014年11月17日,被告郭帅尚欠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839元。被告山西鑫海贝尔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武伟红与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郭帅未依约还款,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山西鑫海贝尔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武伟红承担保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839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日止,该利息中未扣除被告郭帅2015年6月13日已付的利息5000元);二、被告山西鑫海贝尔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武伟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708元,由被告郭帅、山西鑫海贝尔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武伟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畅清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