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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邹玉发与邹红梅、佟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玉发,邹红梅,佟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2441号原告:邹玉发,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代理人:孙晓林,系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长发,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告:邹红梅,女,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告:佟军,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所在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太原街138号。负责人:孙景海,系该分公司总���理。委托代理人:陈晓丽,系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所在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16号。负责人:李伟,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分公司职员,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刘日君,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分公司职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邹玉发与被告邹红梅、佟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林、徐长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丽,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刘日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红梅、佟军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5日20时1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大连市普兰店区杨树房街道盛强超市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超市前,与被告邹红梅驾驶的辽B×××××号牌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红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佟军系车主,与被告邹红梅系夫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辽B×××××号牌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保险。原告受伤治疗,造成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1996.56元、误工费50000元(10个月,每月5000元)、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营养费9000元(90天,每天100元)、交通费500元、面部治疗费600元。复印费30元、停车费7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3800元。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邹红梅和被告佟军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邹红梅和被告佟军共同赔偿。原告的损伤需要后续治疗,费用待发生后另行要求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同意按三七开。医疗费用限额同意赔偿1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标准应缴个人所得税,其没有提供缴税凭证,对误工费的标准不认可,应按城镇人均可���配收入标准35889/年计算。护理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每一项均为每天8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交通费我们认可200元。施救费300元认可。停车费、复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有鉴定后的二张收据应包括在后续治疗费当中,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7546.71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均应每天50元。其余部分同意阳光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邹红梅、佟军辩称: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同意按三七开划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20时1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大连市普兰店区杨树房街道盛强超市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超市前,与被告邹红梅驾驶的辽B×××××号牌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佟军系车主,被告佟军与被告邹红梅系夫妻。2015年5月12日,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宋海艳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优先的一方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告邹玉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邹红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0663.06元。原告又于2015年9月22日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花医疗费38245.03元。原告在杨树房卫生院住院期间到普兰店市中心医院作磁共振���查,花检查费801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到普兰店市中心医院作磁共振检查,花检查费801元。2015年7月10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12月18日、2016年2月17日、2016年3月18日、2016年4月15日、2016年5月27日,原告七次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检查,合计花检查费49元。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1月6日、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三次到大连市西岗仁正综合门诊部治疗,合计花医疗费9102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当事人协商选择了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6日对原告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了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吉涛因本次事故多发伤,伤后经医院诊断头外伤、腰2椎体骨折、右膝软组织擦挫伤、右膝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阅送鉴2015年5月19日005977号腰椎CT片示: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2015年6月4日15060400009号MR片示: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2015年6月15日387669号片示:右膝关节术后改变。法医临床检查见其右膝关节屈曲80度,伸展-5度,正常屈曲135度,伸展0度,丧失功能百分比乘以膝关节权重指数0.28,其积为12.4%,综上所述,可认定被鉴定人肢体功能丧失达12.4%,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ⅰ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2、审阅其送鉴病史资料,结合治疗方法及效果,个体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全面分析,并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范围》综合评定,伤后需有1人陪护2个元左右和适当增加营养2个月左右,伤后休治时间需5个月左右。3、目前被鉴定人毋需特殊治疗,故可做医疗终结。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222.50元(含因鉴定支付的检查费142.50元)。另查,原告系农业户口,系汽车司机(其有汽车驾驶证和货运准驾证),2015年3月与雇主于泳签订雇佣合同,于泳雇佣原告驾驶货运汽车。原告抚养的人有父亲丁美枝(1947年6月14日出生,农业户口)、母亲滕玉华(1948年8月11日出生,农业户口),丁美枝与滕玉华生育3名子女,长子丁吉福、次子丁吉财、三子原告。辽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分公司缴纳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并投保商业险。强制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一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十一万元、财产限额二千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资料、收据、户口簿,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玉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雇员在从事雇用工作中致人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综观本案,被告赵选辉和被告纪秀香共同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赔偿责任比较合理。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医疗资料及法医鉴定结论,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6684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9000元,合理。关于误工费,原告实际居住在大连市旅顺口区,误工费可以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标准合理,误工费为42968元(35889元/年÷365天×437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以参照护工工资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000元(120天×100元/天)。关于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71778元(35889元/年×20年×10%)合理。关于交通费,救护车费2000元合理;原告第1次出院及出院后于2015年7月17日、8月17日、8月24日、9月17日、10月5日、10月17日、11月17日、12月17日、2016年1月17日,到230医院检查并开出诊断书,其交通费合理,丹东到大连市客运票价80元,大连市到旅顺票价10元,以上19个单程车费合计应为1710元;原告第二次到230医院住院,原告提供了乘坐高铁的车票,高铁票价单程为108.50元,加上旅顺到大连的客运车费单程10元,原告此次就医往返车费合计应为237元,以上原告就医的合理交通费应为3947元。原告去普兰店区处理交通事故,可以去3次,每次2人,从旅顺到普兰店交通费合计应为200元。��告去司法鉴定,车费应为20元。护理人员的车费,应当包含在护理费内,不应另行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赔偿7000元比较合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余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代替被告被告赵选辉和被告纪秀香赔偿70%,但非医保用药和处理事故和鉴定车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给予赔偿,应由被告赵选辉和被告纪秀香按70%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赵选辉和被告纪秀香已支付给原告的二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一万元,应在赔偿额在扣除。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驳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张贵茂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78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64600、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二、被告刘风喜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9487.1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827.1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60元)的70%,即6641.01元。三、原告返还被告刘风喜支付的医疗费8327.1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2元减半收取9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93元、被告刘风喜683元(给付原告)。上述判决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邴玉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