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何茂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何茂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1158号原告李某,男,汉族,出生于1987年12月1日,安康市汉阴县人,住汉阴县城关镇。被告何茂某,男,汉族,出生于1987年1月25日,安康市高新区人,住高新区现代城。原告李某与被告何茂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人民陪审员仅参与本案事实部分审理认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冬月下旬,原告经熟人介绍去给被告装修位于安康市高新区现代城17号楼一单元301室的房屋,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干完活就给付原告装修款16000元。原告用了一个月时间保质保量的给被告装修完毕,与被告结算时,被告百般推诿,拒绝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数次找被告结算工程款每次都是无果而返,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某装修款共计壹万陆仟元(16000元),经双方商议于2016.4.15号内结算所欠装修款欠款人:何茂某,2016年3月22日”。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装修款人民币16000元整;承担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2016年3月22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被告将位于安康市高新区现代城17号楼一单元301室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主要负责该房屋装修的木工和油漆工,双方口头约定了工价为16000元。原告干完工程后,原、被告之间进行了验收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某装修款共计壹万陆仟元(¥16000元),双方商议于2016年4月15号结清所欠装修款欠款人:何茂某身份证:61240119870125####2016.3.22”。后被告未支付装修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装修款人民币16000元整;承担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将自己房屋装修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装修合同,但原告实际按照口头约定给被告完成了房屋装修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房屋装修合同关系,但原告系个人,没有相应的资质,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原、被告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照结算及时给付原告该笔工程款。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茂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工程款1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何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福建人民陪审员 周兴义人民陪审员 李富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慈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