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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2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宋恒武与申理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恒武,申理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2民初659号原告:宋恒武,男,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被告:申理国,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居民。原告宋恒武与被告申理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恒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理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恒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申理国支付40628元水泥货款,并支付至起诉时止延迟付货款利息6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在纸房修建金河岔口至金河公路期间,在原告处赊购水泥717.6吨,每吨405元,共计人民币290628元,期间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剩余1906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了一张欠原告190628元的欠条,并约定在还本之前按银行利息壹分月息计算。此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又支付了150000元及利息2000元,现仍有40628元的货款及约定的利息尚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申理国辩称,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部分基本没有异议,但本人有部分新疑问及证据出具给法庭,期盼法庭能给出合理判决结果。一是我与原告所签订的手写供货合同中,有一条明确写到供货价格随行就市。虽然在2014年10月底至2015年2月中旬,时间跨度只有二个多月,但那时的水泥出厂价一路走低,从刚开始签订合同的405元/吨,在半个月时间内就跌至330元/吨,加运费至工地不超过350元/吨,最后在本人工地完工前跌至300元/吨,所以原告所诉本人所欠的货款有误;二是本人在2014年底实施黄平县交通局通村公路工程,并在2015年2月中旬完工90%。本人与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规定施工进度达90%以上的,公司应支付80%的工程款给本人,直至年底腊月二十八,本人在该公司仅结款30万元,连20%的工程款都不到,这连支付给工人的工资都不够。时值其他材料供应商把我及我驾驶的车辆扣留至原告所开招待所处,逼本人拿钱出来付款,无奈本人被迫写下欠条给原告,并在欠款上写下支付银行借款利息。试问原告与本人有买卖合同,并且在利益可观的前提下,还要本人支付利息,法庭是否觉得我当初是处于弱势的一方被逼写下的欠条呢?三是我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经有过口头协议,因当时工程施工收货频繁,不能做到每车必验,采取随机抽查方式,如查到哪一车所载货物数量少于实际的供货数量时,即以该车数量计算整个收货数量。恰巧本人在一次的抽查过程中,发现那一车的数量比以前少了1吨,为此,我也曾与原告就此事进行过协商解决,后也不了了之。试问如果本人坚持把此事追责下去,原告是否应当按我们当初达成的口头协议执行?因此,请法院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宋恒武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水泥采购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的事实;4.委托书二份,拟证明被告曾委托原告到黄平县交通运输局结算工程款8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被告申理国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全国法院专用身份信息认证系统记载的被告申理国的身份信息一份。对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诉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被告申理国在黄平县纸房乡修建金河岔口至金河公路期间,从原告宋恒武处赊购水泥。2014年11月24日,申理国作为甲方与宋恒武作为乙方签订《水泥采购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从乙方处采购水泥,乙方保证自始至终供应一个厂家的型号为425水泥,如乙方供应二个甚至二个以上厂家的货,甲方有权拒收,因水泥质量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负责赔偿给甲方;2、供应价格初定为405元/吨,随行就市,按市场价格定,乙方每次送货必须开具水泥厂发票或收据以证明具体价格;3、结算方式为月结,即每月结一次账;4、乙方安排装运卸货至甲方指定搅拌站,乙方在运输、装卸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事故乙方全权负责,甲方概不负责。协议由被告申理国签名,原告宋恒武委托其子宋定奎替其在协议上签名,但宋定奎在签名时签了其本人的名字,原告宋恒武认可其子代签的协议。2015年2月13日,被告申理国向原告宋恒武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宋恒武水泥款共计人民币壹拾玖万零陆佰贰拾捌元整(190628.00元)。同时在该欠条上申理国还书写有“限于2015年5月31号前付清,在还本之前按银行利息壹分月息计算”的内容。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申理国未能向原告宋恒武支付上述欠款,经宋恒武索要,申理国分别向宋恒武支付了5万元和2万元,并支付了2000元的利息。后经宋恒武多次向申理国索要剩余水泥款,2016年1月27日,申理国以手机短信方式向宋恒武出具委托书,委托宋恒武到黄平县交通运输局村村通公路项目部结算工程款8万元,用于支付其欠宋恒武的水泥款。剩余水泥款40628元,宋恒武通过电话等方式向申理国多次索要,申理国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申理国因施工需要到原告宋恒武处购买水泥,宋恒武依约提供了水泥,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申理国依法应当支付水泥款。2015年2月13日,双方对申理国未支付的水泥款进行了结算,申理国向宋恒武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事后,申理国向宋恒武支付了7万元水泥款,又委托宋恒武到黄平县交通运输局结算工程款8万元,对于剩余的水泥款40628元及约定的利息,申理国应予支付。申理国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签订的《水泥采购协议》中也有“乙方每次送货必须开具水泥厂发票或收据以证明具体价格”的约定,双方在结算水泥款时申理国对水泥的价格并未提出异议,事后申理国按约定支付了部分水泥款和利息,还委托宋恒武去结算了部分工程款,因此,对申理国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宋恒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理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宋恒武水泥款406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200元,合计46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元、申请保全费470元,合计1441元,由被告申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秀峰审 判 员  孙郅坪人民陪审员  刘友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