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委赔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汤学民与洛南县公安局违法扣押、没收财物纠纷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学民,洛南县公安局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6)陕10委赔10号赔偿请求人:汤学民。赔偿义务机关:洛南县公安局。赔偿请求人汤学民以赔偿义务机关洛南县公安局违法扣押、没收财物为由,于2016年1月25日、4月25日分别向洛南县公安局、商洛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及复议申请,县、市公安机关逾期均未予以答复。2016年7月20日,汤学民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本院赔偿委员会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14日进行了质证。案件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汤学民请求称,1996年4月19日,洛南县公安局在潼关县风陵渡公路桥头,以非法经营罪为由,将其押解至洛南县公安局,在对其询问并扣押了890克黄金后将赔偿请求人放回。洛南县公安局扣押黄金时给赔偿请求人出具了扣押物证、书证清单。2015年4月15日,洛南县公安局告知赔偿请求人当年所扣押的黄金已经没收了。赔偿请求人认为,法律没有授权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可以没收财物,洛南县公安局扣押并没收黄金的行为属于侵犯财产权的行为。依据《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洛南县公安局返还黄金890克。赔偿义务机关洛南县公安局辩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汤学民倒卖黄金已经构成投机倒把罪,我局本应作出处罚,鉴于倒卖的黄金已经及时追回,未造成大的损失和后果,我局没有立案,也没有对其采取任何刑事措施,仅没收了其倒卖的黄金890克,并及时上交中国人民银行,黄金罚没款上交了洛南县财政局。该案不属于刑事国家赔偿案件,且赔偿请求人的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申请。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19日,洛南县公安局在潼关县风陵渡公路桥头,以非法经营罪为由,将正在进行黄金交易的汤学民抓获,在对汤学民及其他参与交易人员进行讯问后,洛南县公安局出具了扣押物证、书证清单,扣押了汤学民所携带交易的890克黄金。1996年4月20日,洛南县公安局出具了第0006186号罚没实物收据,将汤学民893.8克黄金予以没收。2015年2月26日,赔偿请求人汤学民向洛南县公安局信访反映所扣890克黄金一事,2015年4月15日,洛南县公安局作出信访事项告知通知书,告知该黄金已经于1996年4月21日没收后上缴人行洛南支行,认为汤学民的要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该局不再作任何处理。2016年1月25日,汤学民向洛南县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该局逾期没有答复,同年4月25日汤学民向商洛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商洛市公安局亦没有答复。汤学民遂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公安机关作出没收决定应视为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刑事赔偿调整范围的批复》【(赔他字(2002)第11号】规定,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涉案财物无决定没收的职权,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作出的没收决定应视为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刑事赔偿调整范围。本案赔偿义务机关洛南县公安局在查处赔偿请求人汤学民倒卖黄金的行为时,没有以刑事案件立案,也没有对汤学民人身采取任何刑事强制措施,因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中无权对涉案财物予以没收,洛南县公安局对汤学民890克黄金予以扣押并没收的行为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该案不属于刑事国家赔偿案件调整范围,赔偿请求人汤学民提出刑事国家赔偿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其国家赔偿申请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故对汤学民的国家赔偿申请依法应予驳回。赔偿请求人汤学民提出自己系合法携带黄金并非倒卖交易的观点,因与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中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观点不予支持;因本案并非刑事国家赔偿案件,汤学民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的观点,赔偿委员会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四)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汤学民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