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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2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轶与奇台县半截沟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轶,奇台县半截沟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2655号原告:王轶,男,汉族,1964年7月10日出生,,大学文化,乌鲁木齐市人,现住乌鲁木齐市,个体。委托代理人:吴建霞,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奇台县半截沟人民政府住所地:奇台县半截沟镇法定代表人:高艳玲委托代理人:唐鲜鲜,男,汉族,1983年5月19日出生,大学文化,现住奇台县,系奇台县半截沟镇政府工作人员。原告王轶与被告奇台县半截沟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倩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轶与被告奇台县半截沟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鲜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轶诉称:2010年11月3日,原告承包了乌鲁木齐万和节水灌溉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标中选的奇台县半截沟镇3.45万亩自压灌溉主管道工程第七标段的工程,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在2011年4月22日将该工程全面完工,经过一年的运行之后,2012年5月22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和工程移交,经过决算,该工程价款共计6222393.8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总计5557391.64元,下剩665002.22元因为被告的项目补助资金未到位一直没有办法支付。现承包方万和节水灌溉有限公司已在工商部门注销登记,主体不存在,为索要下剩工程款,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65002.22元。被告奇台县半截沟镇人民政府辩称:工程款资金没有到位是事实,所以剩余665002.22元工程款没有付,工程款到位之后被告已经及时联系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是原告现在无法提交正规的财务发票,所以无法给原告付款。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10月25日挂靠协议两份,收据一份。拟证实原告王轶挂靠在乌鲁木齐万和节水灌溉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奇台县半截沟镇人民政府大首部7标段滴灌工程,原告与挂靠单位约定了挂靠的权利义务,挂靠协议中明确约定本案涉及的工程款由原告结算,王轶已按照协议向挂靠公司缴纳了管理费用5281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新疆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调取的关于乌鲁木齐万和节水灌溉有限责任公司的注销清算相关资料6页,拟证实挂靠单位已在工商登记机关注销;注销清算时已对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有明确约定,本案涉及的工程款不在公司清算的应收账款中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2016年9月2日银行流水两张,拟证实在工程交工以后,被告方将工程款陆续打入原告在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原告2010年挂靠在乌鲁木齐万和节水灌溉有限责任公司期间承包了位于奇台县半截沟镇3.45万亩自压灌溉主管道工程第七标段的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5557391.64元工程款,剩余665002.22元因为被告的项目补助资金未到位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支付,2016年1月被告通知原告领取下剩的665002.22元工程款,并要求原告提供正式发票,但是原告挂靠的乌鲁木齐万和节水灌溉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10月10日已经申请破产清算,并于2015年10月12日在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国家税务局八家户分局正式注销税务登记,在注销登记时已明确奇台县半截沟镇人民政府未付的665002.22元不属于公司应收账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的665002.22元工程款,因公司已注销原告不能开具正式的税务发票,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奇台县半截沟镇人民政府欠原告工程款665002.22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原挂靠公司已经注销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已经支付的5557391.64元工程款都已直接支付给了原告本人,现因为原告挂靠的公司已经注销,原告无法提供正式的税务发票,开具正式发票并不是付款必须的条件,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奇台县半截沟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轶支付工程款665002.22元。本案一审受理费10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25元,由原告王轶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晓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