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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1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吴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2059号原告吴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某,女,汉族。被告周某,男,汉族。原告吴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白玉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吴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周某向原告吴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内容与本案相关联,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事实说明一份,承认欠原告吴某40000元的事实。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向被告周某提供借款,被告周某向原告吴某出具借条,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周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某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玉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孟东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