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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8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杨纪成与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纪成,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8384号原告杨纪成,男,198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马秀红,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军,男,1989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杨纪成与被告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纪成的委托代理人马秀红及被告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纪成诉称,2015年11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其借款56,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偿还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施军辩称,其实际只向原告借款14,000元,且已经归还了6,000元,同意归还尚欠的8,000元借款并承担以8,000元为本金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被告施军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由施军向杨纪成借款人民币56,000元正(大写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正),由杨纪成农行卡转入施军农行卡内,施军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卡上转入14,000元正,现金42,000元正,合计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正……借款壹个月,如到时不付,按照每天的千分之三进行缴纳滞纳金。”案外人张某某在该《借条》尾部“担保人”处签了名。因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欠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审理中,原告称,其与张某某系老乡,张某某曾借住于被告家,被告经由张某某介绍向其借钱,被告要求借款56,000元,因其当时手头只有42,000元现金,故将42,000元借给被告后,剩余的14,000元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另外,被告没有向其归还过借款。被告则称,当时原告只转账给其14,000元,没有给付其现金,其受原告方威胁才在借条上签了名。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条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被告施军欠原告杨纪成56,000元款项的事实。被告认为系受原告威胁才在借条上签名、实际借款金额只有14,000元,且已经归还了6,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钱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双方原约定“按照每天的千分之三进行缴纳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纪成借款56,000元,并偿付原告杨纪成以5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已由原告杨纪成预交),减半收取计600元,由被告施军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军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唐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