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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3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苏炳峰与林静、刘奇、刘凤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炳峰,林静,刘奇,刘凤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3616号原告苏炳峰,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林静,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刘奇,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刘凤斌,男,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苏炳峰与被告林静、刘奇、刘凤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程世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丽主审、代理审判员张嘉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炳峰、被告刘凤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静、刘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林静与刘奇系夫妻关系,刘凤斌为被告刘奇父亲,2013年5月14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农贸市场经营,并出具借条,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凤斌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已经偿还完毕,借款已经偿还给小袁。被告林静、刘奇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苏炳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收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刘凤斌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在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3615号案件卷宗里),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刘凤斌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林静、刘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林静、刘奇、刘凤斌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刘凤斌向原告苏炳峰借款200,000元,被告刘凤斌作为借款人,被告林静作为担保人,向原告苏炳峰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当日被告林静出具收条一张。2015年4月9日被告刘奇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约定利息由原约定3%变更为每年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9日。利息支付方式每月1号还款8,334元。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刘凤斌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刘凤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事实属实,故原告苏炳峰与被告刘凤斌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凤斌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奇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一份,自愿同意偿还原告苏炳峰借款,该协议应视对借条的补充,被告刘奇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履行期限未届满,但被告刘奇、刘凤斌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原告可以提前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奇、刘凤斌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3年8月14日,原告未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被告林静与被告刘奇为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刘凤斌提出的已经偿还借款的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奇、刘凤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炳峰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苏炳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奇、刘凤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世刚代理审判员  刘 丽代理审判员  张嘉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萍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由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