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25民初3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桂兰与杨春军、杨春和、杨春海、杨秀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兰,杨春军,杨春和,杨春海,杨秀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3844号原告刘桂兰,女,1949年1月16日,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委托代理人姜彦良,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军,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被告杨春和,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被告杨春海,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被告杨秀兰,女,195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翁冶中,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兰诉被告杨春军、杨春和、杨春海、杨秀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彦良,被告杨春军、杨春和、杨春海、杨秀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翁冶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兰诉称,2015年8月20日14时40分许,我二小叔子杨某某1在本村蔡某某家门前行走时被贺某某1醉酒后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当场撞死。2015年9月25日奈曼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以通公交认字(2015)第0*****1号认定书认定贺某某1负全部责任,杨某某1无责任。杨某某1从小患有精神障碍,生活不能自理,没有劳动能力。从2000年以来杨某某1始终与我和我丈夫杨某某2是一居日子,由我和我丈夫杨某某2关怀照顾、照料。平时所有费用都是由我和我丈夫支出。2013年我丈夫病故。我丈夫病故后,我还是一如既往地照顾杨某某1。2015年10月9日我三小叔子杨春和、四小叔子杨春海、五小叔子杨春军给我出具一份(证)声明:“杨某某1是我二哥,一直单身生活,2015年8月20日因车祸不幸死亡。其生前一直由大哥(杨某某2)和大嫂(刘桂兰)照顾和抚养生活。我们同意杨某某1名下的所有财产全部归大哥杨某某2和大嫂刘桂兰所有,并由大嫂刘桂兰全权处理杨某某1死亡赔偿的各种事宜。我们自愿放弃继承杨某某1的各种财产权利”。但杨春和、杨春海、被告杨春军反悔,没有让我全权处理杨某某1死亡赔偿各种事宜。于2015年11月2日与贺某某1父亲贺某2私自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当日贺某2将杨某某1共25万元赔偿款现金汇入被告杨春军的银行帐户。杨某某1的丧葬费用也是由我支付的。虽经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杨某某1的赔偿款,被告拒不给付。多年来我和丈夫精心照料患有精神障碍疾病的杨某某1,本村领导及村民人人皆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杨某某1赔偿款20万元。被告杨春军辩称,一、本案所涉财产不属于杨某某1的遗产(财产)。本案所涉财产为交通肇事者贺某某1向杨某某1近亲属支付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规定: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二、被告在“证(声)明”中放弃的继承权,与涉案财产无关。被告在声明中仅仅表示放弃对杨某某1全部财产的继承权,并没有放弃获得侵权人给付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三、原告不是涉案“死亡赔偿金”的适格受偿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各项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原告既不是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也不是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不具有赔偿权利人的身份。四、原告称杨某某1生活不能自理没有劳动能力,由原告承担其生活费用,与事实不符。1、自2007年起杨某某1享受五保待遇,截止2015年每季度1000元的生活补助,无须原告承担生活费用。2、因杨某某1有独立生活能力,故2015年村委会为其建30平方米房屋独居。3、2012年7月原告在丈夫去世后已不具备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可以被村民委员会指定担任杨某某1监护人的资格,所以不可能履行所谓监护义务,与杨某某1相互间没有扶养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本案所争议财产是侵权人贺某某1依法向杨某某1近亲属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杨某某1遗产范畴。被告明确放弃的是对杨某某1产的继承权,并非是对侵权人的受偿权利。原告不具有法定赔偿权利人的资格,要求获得赔偿金的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杨春海辩称,我没有收到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对杨春军做出的,被告对杨春军的责任是连带或者其他责任我不知道,无法做出答辩,被告在收到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之后将针对诉讼请求做出相关的答辩。被告杨春和与杨春海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杨秀兰与杨春海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4时40分许,贺某某1醉酒后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沿某镇某某某内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某村蔡某某家门前与前方行人杨某某1相撞,致杨某某1当场死亡,二轮电动摩托车受损,发生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9月25日奈曼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以通公交认字(2015)第0*****1号认定书认定贺某某1负全部责任,杨某某1无责任。杨某某1生前单身生活,无子女,是某某某村五保户。杨某某1父母均已去逝。杨某某1兄妹七人,大哥杨某某2(已故),本案原告系其大嫂。杨某某1三个弟弟,杨春和、杨春海、杨春军健在,杨某某1的大姐杨某某3已去逝,二姐杨秀兰健在。杨某某1死亡后,杨春海、杨春和、杨春军于2015年10月9日声明,由本案原告全权处理杨某某1死亡赔偿的各种事宜,并自愿放弃继承杨某某1的各种财产权利。2015年11月2日杨秀兰、杨春和、杨春海、杨春军与肇事司机贺某某1父亲贺某2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共获赔杨某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用等共计25万元。四被告各分得5万元,其余5万元在杨春军手中存放。杨某某1与大哥在一个院里居住,因其有智障,某某某村委会经与杨某某2协商由杨某某2对杨某某1进行监管。杨某某2去逝后杨某某1与本案原告一直在一个院里生活至死亡。杨某某1死亡后,本案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本院以其并非死者杨某某1的近亲属无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由裁定驳回。刘桂兰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杨某某1所有丧葬费用由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下列证据证明:1、2015年9月25日奈曼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以通公交认字(2015)第0*****1号认定书一份;2、2015年9月8日奈曼旗殡仪馆火化证一份;3、2015年10月25日奈曼旗某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15年12月4日奈曼旗某某某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4、2015年10月9日杨春和、杨春海、杨春军声明一份;5、2015年11月2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及收条一枚;6、丧葬费单据四枚、一枚收据;7、2016年9月20日刘桂兰申请书一份。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刘某某的出庭证言,客观真实的陈述了杨某某1生前的精神和身体状况,属智障人员,证明了本案原告的丈夫杨某某2管护杨某某1的过程,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桂兰主张的由四被告给付杨某某1死亡赔偿款20万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赔偿人给付死者现有近亲属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故具有不可分割性。本案原告虽尽了监护义务,但非死者杨某某1的近亲属,不是死者杨某某1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适格受偿人,故对原告这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负责处理了死者杨某某1的丧事,对杨某某1的丧葬费应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规定的丧葬费的赔偿标准,除去放弃部分,剩余部分由四被告给付,故对其主张的合理的丧葬费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桂兰应得的杨某某1死亡丧葬费11864.58元(28938元×41%);二、驳回原告刘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桂兰负担3440元,由四被告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和审 判 员  于冰冰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