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4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红宾与赵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宾,赵春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4764号原告:张红宾,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被告:赵春云,男,199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延庆县人,住北京市延庆县。原告张红宾与被告赵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春云返还借款12400元;2、赵春云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赵春云向张红宾借款12400元,并当场书写借条。此后,赵春云未返还张红宾借款。赵春云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赵春云向张红宾借款12400元,并为张红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赵春云向张红宾借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肆元小写12400”。此后,赵春云未返还张红宾借款。本院认为:赵春云向张红宾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张红宾将借款交付赵春云,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赵春云应当依约返还借款。故张红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春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张红宾提交的证据依法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赵春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张红宾借款1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赵春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晓颖人民陪审员 张守合人民陪审员 田德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乌云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