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民再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刘桂艳与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新富村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桂艳,台河市茄子河区新富村村民委员会,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民再132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桂艳,女,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英,男,汉族,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桂艳丈夫。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新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新富村。法定代表人:张贵臣,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玲,七台河市兴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诉人刘桂艳因与被申诉人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新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富村委会)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七民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5]2300000007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冰、张家玮出庭。申诉人刘桂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英、被申诉人新富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七民终字第25号二审判决新富村村委会在扣除刘桂艳尚欠新富村委会的1万元后,给付刘桂艳44731.80元,未经当事人的诉请,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本案的原告方为刘桂艳,案件性质为侵权之诉,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新富村委会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新富村委会虽然在答辩状中提到刘桂艳尚欠其1万元购房款,但其并未提起反诉,且刘桂艳与新富村委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系属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性质法律关系。一、二审判决在新富村委会未提起反诉要求给付1万元欠款的情况下直接判令刘桂艳给付新富村委会1万元欠款,超出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刘桂艳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新富村委会辩称,刘桂艳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检察机关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请再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刘桂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富村委会立即将非法侵占刘桂艳的土地面积291.55平方米返还或一次性赔偿土地补偿款10万元,并赔偿刘桂艳因缺少土地6年的收益损失;2.赔偿粪池被推毁的建造损失11516.94元;3.诉讼费用由新富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刘桂艳以2万元价格购买了新富村养鸡场(原新富村第六生产队办公室),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协议,未约定付款时间,新富村委会向刘桂艳移交了养鸡场《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该证书上登记的面积为1456.8平方米,四至方位是:东为韩福宅基地,南、西、北是道。刘桂艳购买养鸡场后,未付价款。1997年经新富村委会起诉,刘桂艳经法院给付新富村委会1万元,尚欠1万元至今未付,也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手续。后刘桂艳于1995年、2004年在所购买的“养殖场”院内分别翻建了200平方米和20平方米两栋房屋。2003年新富村委会在刘桂艳住处(养鸡场)周边打了乡村防火道路,使刘桂艳住处的原位置发生改变,土地面积减少。2005年新富村委会又在刘桂艳住处道南以5000元价格放给本村村民聂明浩一宅基地号,后聂明浩将刘桂艳家粪池推毁,致刘桂艳与聂明浩因宅基地的地界问题发生争执,刘桂艳认为该地号已侵占了自家土地使用面积,并阻止其建房,同时找新富村委会及有关部门处理此事未果,后上访要求解决。2007年9月19日,七台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刘桂艳上访问题进行了答复,意见是:“刘桂艳所购买的新富村养鸡场属新富村集体土地,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该养鸡场土地使用范围南、北两侧均以道路为界,南侧界址线到地厕所边。西侧道路取直后,现状面积较原登记面积减少问题,由村集体和刘桂艳协商解决或由镇政府协调处理后,刘桂艳持村委会证明,可申办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2008年4月21日,刘桂艳又到七台河市信访办上访要求处理此事,七台河市信访办责成责任单位处理此事。2009年11月16日、2010年1月22日,新富村委会、茄子河镇政府对此事给刘桂艳的答复意见一致,即“根据国土资源局的答复意见中可说明,刘桂艳反应的问题与事实不符,村里没有把路放了房号,刘桂艳在2004年因破损房屋翻建,七台河市规划局在批准规划时要求刘桂艳西侧房屋必须和前后的房屋对齐,所临的道路取直,否则不批,刘桂艳同意按规划局的批准位置翻建。南、北界址相邻道路没有变化,西侧道路取直后造成刘桂艳土地使用面积发生变化,致使登记面积和四至与现在使用面积不符,故刘桂艳使用面积减少与新富村委会无关,刘桂艳尚欠承包费、养鸡场的价款共计3.81万元。”刘桂艳对此答复意见不服,遂诉至法院。刘桂艳认为其一直在自家院内种植各类蔬菜,对其缺少土地面积多少及缺少的土地面积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申请进行了鉴定,2010年6月22日、2010年10月13日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对刘桂艳申请委托的事项下发了佳北农司所(2010)农鉴意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刘桂艳所缺土地按蔬菜地6年间可减少收益12.50元/平方米,被鉴定物64立方米粪池的建造损失为11516.94元。2011年11月10日,鸡西市科法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桂艳现有的实际面积多少下发了鸡科鉴(2011)建鉴字6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刘桂艳现有土地面积为1165.25平方米,与土地使用证面积相差291.55平方米。一审法院判决:一、新富村委会一次性赔偿刘桂艳缺少的土地6年的经济损失21866.25元[291.55平方米×12.50元/平方米×6年(2005年-2011年)];一次性赔偿缺少291.55平方米土地的补偿费27697.25元(291.55平方米×95元),并承担此款利息5168.30元(27697.25元×6.22%×3年),两项合计:54731.80元,扣除刘桂艳尚欠新富村委会的1万元,新富村委会还应给付刘桂艳44731.80元;二、驳回刘桂艳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8.28元,鉴定费11000元,由新富村委会承担。刘桂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新富村委会给付刘桂艳粪池重建损失11516.94元;3.判令新富村委会给付刘桂艳缺少土地至一审判决期间的经济损失,返还土地291.55平方米或对价10万元。如不能返还土地,应一次性赔偿37年的收益损失134841.88元;4.上诉费用由新富村委会承担。二审法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1995年经双方当事人口头商定,新富村委会将新富村养鸡场卖给刘桂艳,并实际交付了该养鸡场及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虽未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但刘桂艳作为该土地的实际管理者和使用者,有权要求侵权人对其减少的土地予以赔偿。关于刘桂艳上诉称“一审法院按6年判决给付经济损失错误”,因刘桂艳在一审起诉时、申请对土地收益损失进行鉴定时均明确要求的是减少土地6年的损失,在一审中亦未增加诉求,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确定的赔偿依据、赔偿标准及赔偿金额亦无不当,应予维持。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8.28元,由刘桂艳承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本院再审中,新富村委会称刘桂艳尚欠其养鸡场转让款2万元,但在原审审理中新富村委会未提出反诉。刘桂艳称其已向人民法院支付了1万元,且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除此,本院再审确认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再审认为,1995年刘桂艳与新富村委会口头约定,新富村委会将新富村养鸡场卖给刘桂艳,交付了该养鸡场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刘桂艳实际管理和使用该土地长达十年,新富村委会亦认可刘桂艳对该土地享有实体权利。故原审判决新富村委会赔偿刘桂艳减少土地的补偿费和经济损失54731.80元正确。但在新富村委会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扣除刘桂艳尚欠新富村委会的1万元欠款,超出了刘桂艳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七民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0)茄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0)茄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新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桂艳缺少的土地6年的经济损失21866.25元[291.55平方米×12.50元/平方米×6年(2005年-2011年)];给付缺少291.55平方米土地的补偿费27697.25元(291.55平方米×95元),并承担此款利息5168.30元(27697.25元×6.22%×3年),以上合计5473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8.28元,鉴定费11000元,由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新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8.28元,由刘桂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梁红代理审判员 李雪松代理审判员 张劲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余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