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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金生诉被告陈灵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生,陈灵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2082号原告:金生。被告:陈灵彦。原告金生诉被告陈灵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微和人民陪审员石大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金生、被告陈灵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有客人来吃饭,开车要求进入停车场,我说停车场是收费的,如果不交钱是不能停车的,客人就把车听到了旁边,十分钟后,被告说,你过来,我和你谈谈。我说谈吧。没说几句话,被告就破口大骂,还将我打伤。现在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7170.18元,交通费121元,误工费2520元,住院护理费14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原告的职业是在停车场做收费员工作,原告不让我停车,我不知道什么原因,我也在医院住了半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停车场看护人员,被告系品鱼湾海鲜酒店业主,2015年9月21日18时许,在沈阳市皇姑区银山路9号1门品鱼湾海鲜酒店门前,原告与被告因经常有酒店客人开车欲进停车场内停放车辆等原因,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发生肢体接触,致使原告受伤。随后原告报警,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陈灵彦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公安医院出具验伤报告书,“初步诊断:1、头外伤,头皮挫伤;2、左耳外伤,耳鸣待查,听力下降待查;”医嘱休息一周。期间原告多次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529.97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暴聋,突发性耳聋,10月12日出院,住院14天,住院期间三级护理,支付住院医疗费5640.21元,出院医嘱全休一周。另查,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暴聋和被告打人行为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经我鉴定中心审阅送检材料,我中心鉴定人不能确定其左耳聋与外伤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五十条(五)款规定,故鉴定不受理此委托,先退回委托函。”经被告再次申请,本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根据现有材料,听力检测不全面,无法判定伤后是否属实存在耳聋,故无法判定与被打关系”。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于2015年12月诉至来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公安分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沈阳市公安医院门诊病历的记载,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于原告由此发生的损失,侵权人陈灵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治疗的伤情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住院期间费用要求被告承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9.97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因无法判定原告住院伤情和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住院期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交通费是原告因就医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属合理费用,故对于原告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一事,原告共计休息7天,原告月工资为2700元,故原告误工费为6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灵彦赔偿原告金生医疗费1529.97元;二、被告陈灵彦赔偿原告金生交通费121元;三、被告陈灵彦赔偿原告金生误工费63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灵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青山审 判 员  王 微人民陪审员  石大路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