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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7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朱鹏高诉朱元泉、王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鹏高,朱元泉,王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7民初1519号原告:朱鹏高,男,194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兴,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提交证据,收取法律文书;有权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有权参与调解、自行和解、进行辩论;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被告:朱元泉,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被告:王春华,女,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原告朱鹏高诉被告朱元泉、王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鹏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兴,被告朱元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鹏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313242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原告的儿子和儿媳。2014年2月,被告王春华因家庭琐事离家出走,被告朱元泉到处寻找,后通过电话联系,王春华提出,朱元泉必须要在黄金埠镇街道购买商品房,否则就与朱元泉离婚。朱元泉只有几万元。王春华早就知道原告在银行存有30万元存款,其目的就是要原告无偿资助其购买房屋。朱元泉找到原告,威胁原告如不将30万元存款取出给其买房,老婆与其离婚了,他就投河自尽。亲戚朋友也都前来规劝原告,钱不给儿子给谁。为了挽救儿子和儿媳的婚姻,无奈之下我把银行存款313242元分两次借给了两被告用于购买黄金埠镇信江商厦一套三室二厅二卫的套房。为了防止日后两被告夫妻反目,原告要求被告朱元泉出具了二张借条。购买房屋后,两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2015年正月王春华再次出走,并于同年3月份向余干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予准许离婚。然而判决后,两被告没有半点和好的迹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朱元泉在庭审中答辩称:钱是我借的,借款是事实,总共借了313242元。2014年5月9日和2014年7月1日分两次借款,用于购房,房子坐落于黄金埠。被告王春华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状称:两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后2016年又由朱元泉起诉离婚,因财产分配问题由朱元泉提出撤诉,两次开庭朱元泉的代理人都是朱鹏高出任,在第一次离婚开庭时并未出示此借条,被告认为此借条为原告朱鹏高与朱元泉两人私自立下旨在为了在朱元泉与王春华离婚一案中诈骗王春华应当分得的财产,理由如下:其一朱元泉从小就听从其父亲安排,将工资交由朱鹏高保管,其子女都曾目睹朱元泉有一本记账本,但被告无法提供此证据;其二朱鹏高是黄金埠镇退休老干部,他除去退休工资并无其他经济来源,我认为其存款均来自于其子朱元泉;其三朱鹏高将存款转给朱元泉曾有书面证明,证明存款为朱元泉所有,但该证据只保留一份由朱元泉保管。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被告朱元泉因购买黄金埠桥头信江商厦住房向其父亲原告朱鹏高借款,原告朱鹏高同意并于2014年5月9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余干黄埠支行从其本人账号为14×××83的定期存折分十四次分别取款17902.73元、6099元、26392.88元、3618.51元、5968.51元、7181.63元、23462.61元、43996元、7808.5元、3302.09元、21372.75元、21372.75元、10686.38元、25000元共计人民币224164.34元,同时被告朱元泉立即在银行将取出的存款及部分利息存入自己账号为14×××19的存折共计人民币224713.62元,当天被告朱元泉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朱鹏高人民币贰拾贰万肆仟壹佰陆拾肆元整(224164元)此据具借人:朱元泉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13日,两被告朱元泉和王春华与江西天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信江商厦认购书,购买余干县黄金埠桥头信江商厦1栋1单元1102号住宅,并交付定金人民币壹万元。2014年7月1日,原告朱鹏高又在中国农业银行余干黄埠支行从其本人账号为14×××83的定期存折分四次分别取款11010.28元、11613.7元、20754.41元、45700元共计人民币89078.39元,同时被告朱元泉立即在银行将取出的存款及部分利息存入自己卡号为62×××11的银行卡共计人民币89224.68元,当天被告朱元泉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朱鹏高人民币捌万玖仟零柒拾捌元整(89078元)此据具借人:朱元泉2014年7月1日”。至此,被告朱元泉向原告朱鹏高借款共计人民币313242元。另查明,被告朱元泉和王春华是原告朱鹏高的儿子与儿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12月登记结婚。2015年王春华向余干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余干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干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王春华与被告朱元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5)干民一初字第326号江西省余干县民事判决书、2014年5月9日和2014年7月1日的借条两张、经原告申请法院向银行调取的银行存款和取款凭证,被告朱元泉提供的信江商厦认购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朱鹏高与被告朱元泉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履行以及被告王春华是否应负还款责任。本案中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朱鹏高与被告朱元泉的银行存取款凭条以及购房合同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朱鹏高与被告朱元泉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履行。被告朱元泉借款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现被告朱元泉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元泉与被告王春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王春华书面答辩称原告朱鹏高与被告朱元泉的借条不成立,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亦未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该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1324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元泉、王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朱鹏高借款共计31324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9元,由被告朱元泉和被告王春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小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