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5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彭爵华与彭觉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爵华,彭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5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爵华,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朝荣,重庆市北碚区天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觉林,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爵华因与被上诉人彭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彭爵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朝荣,被上诉人彭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到庭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爵华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15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贷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北碚区人民法院对20万元转款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3年9月7日彭红宇转款20万元,是偿还徐克俭借上诉人的钱,而并非系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2008年6月10日的借款15万元。3.一审法院未能公正认定转款20万元的事实。2013年彭红宇转款20万元是付徐克俭承包门窗工程的工程款,而徐克俭又与上诉人有借贷关系,以该20万元充抵徐克俭借上诉人的钱,而不是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15万元借款及利息。彭觉林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彭觉林与徐克俭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请求维持原判。彭爵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彭觉林偿还彭爵华借款人民币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10日,彭觉林向彭爵华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彭爵华人民币(150000)壹拾伍万元整”。2013年9月7日,彭红宇向彭爵华转款20万元,且彭红宇出具说明,该20万元系按照其父亲彭觉林的指示用于偿还2008年6月10日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彭觉林向彭爵华出具借条,彭觉林抗辩系第三人所借,彭觉林未举示证据,彭爵华亦不认可,对彭觉林的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着借款本金为15万元的借款关系,关于该笔借款的履行情况,彭觉林举示彭红宇了转款凭证并认为该20万元系偿还本案所涉借条本金15万元及酌情考虑的利息,彭爵华亦认可收到了20万元。关于该20万元彭爵华认为系偿还另一笔债务,对此彭觉林不予认可,且彭爵华亦没有举示证据证明系偿还的另一笔债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彭爵华基于2008年6月10日的借条的债权因彭觉林的清偿而终止。因此对于彭爵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彭爵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彭爵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彭爵华申请证人徐某,拟证明徐克俭于2009年在彭觉林工地上承包门窗工程,工程完工后,结算工程总款为两百多万元,尾款一直没有付清,后到了2013年,为解决其与彭爵华之间的借款关系,特找彭觉林协商,把彭觉林差欠其的工程尾款支付给彭爵华,后彭觉林叫财务彭红宇由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于2013年9月7日转款20万元支付给彭爵华来解除其与彭爵华之间的全部借贷关系。彭觉林质证认为,徐克俭的陈述不属实,徐克俭没有和彭觉林之间形成承包关系,也不差欠徐克俭的钱,不存在徐克俭委托彭觉林将钱支付给彭爵华的事实,彭红宇也不差欠徐克俭的钱,彭红宇是接受彭觉林的指示向彭爵华履行债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彭觉林向彭爵华出具借款金额15万元借条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围绕案外人彭红宇向彭爵华转款20万元是否是代彭觉林偿还借款。对此,彭红宇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该20万元系按照其父亲彭觉林的指示用于偿还2008年6月10日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二审中,彭爵华申请的证人徐某拟证明由于其与彭觉林、彭爵华之间存在三角债务,该20万元系其与彭觉林协商,把彭觉林差欠其的工程尾款支付给彭爵华,后彭觉林叫财务彭红宇转款20万元支付给彭爵华来解除其与彭爵华之间的全部借贷关系。由于徐克俭的证词缺乏其与彭觉林、彭爵华之间曾存在三角债务关系以及协商由彭觉林为其代偿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加之彭觉林对其证明内容予以否认,该证词的证明力较弱,不足以推翻实际付款的案外人彭红宇对于付款原由所作出的说明,本院不作为新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基于实际付款人彭红宇的说明所作出的彭爵华基于2008年6月10日借条的债权因彭觉林的清偿而终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彭爵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瑛审 判 员 郑 鹏代理审判员 赵 一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仲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