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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3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普某贪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刑初83号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某,男,云南省禄丰县人,因涉嫌贪污于2016年1月25日被禄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次日由禄丰县公安局执行;同年2月23日禄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次日由禄丰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禄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禄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汪正乾,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世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及其辩护人汪正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普某在2012年3月至2015年1月担任禄丰县一平浪镇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期间,利用负责办理一平浪镇农村危房改造及地震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申领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制作上报补助资金兑付名册过程中采取虚报兑付农户信息的手段,骗取国家危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共计130200元:1.被告人普某在制作上报禄丰县一平浪镇2012年度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兑付名册过程中,冒用一平浪镇中兴井村委会镶石井村杨某、杨某某和杨某某某三农户农村特色民居项目资料,将其本人列入向银行提交的兑付名册中。2013年6月13日,其卡号为955998289856936231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转入补助资金45600元。2.被告人普某在制作上报禄丰县一平浪镇2013年度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兑付名册过程中,将一平浪镇秋木园村委会花红园村村民唐某、周某(二人系夫妻)分别作为兑付农户列入兑付名册中。2014年1月24日,其持有的户名为唐某和周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转入补助资金合计38400元。其中,户名为唐某的6228482896256139964银行卡上转入19200元;户名为周某的6228482896256140061银行卡上转入19200元。3.被告人普某在制作上报禄丰县一平浪镇2014年度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兑付名册过程中,虚构一平浪镇杞栽村委会芭蕉箐村毕某某户、马保哨村毕某户的农村危房改造资料,并冒用杞栽村委会坡脚村阳某、阳某某二户的农村危房改造资料,将唐某、周某分别列入向银行提交的兑付名册中。2015年1月7日,其持有的户名为唐某和周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转入补助资金合计46200元。其中,户名为唐某的6228482896256139964银行卡上转入17100元;户名为周某的6228482896256140061银行卡上分别转入17100元、12000元。案发后,上述款项已全部退清。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普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普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提出其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是自首,其是一时糊涂,是偶犯,所贪污的一部分款是因为用于接待而未即时得到报销,赃款已退缴清,现因身体带病需要治疗,望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的定性没有意见,其行为应当是自首;2、被告人的悔罪态度较好,写有自书材料,其涉案款已退回;3、被告人身体原因,左脚需要拆除钢板;4、本案因监督缺失和接待费用导致的,其愿意缴纳罚款,建议量刑在三年以下,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明材料予以证明:一、综合证据1、户口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普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普某简历、中共一平浪镇委员会文件以及一平浪镇党委(扩大)会议记录,证实被告人普某系具有事业编制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案发前担任一平浪镇农办负责人。其身份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规定。3、禄丰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禄编发﹝2007﹞59号)、情况说明,证实一平浪镇“农办”非单独设立的部门机构。4、关于农村危房改造及地震安居工程补助资金性质及各年度资金下达分配情况的文件,证实农村危房改造及农村居民地震安全工程补助资金的性质系专项用于农村危房改造的政府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只能专项用于农村分散供养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户和其他贫困户的农村危房改造。同时证实禄丰县一平浪镇2012年三批补助资金合计342.34万元、2013年二批补助资金合计114万元、2014年二批补助资金合计189.99万元。5、关于申请、兑付农村危房改造及地震安居工程补助资金流程的证据,证实申领农村危房改造的基本流程情况。6、公务接待制度规定以及一平浪镇政府回复情况、证人李某某、江某某证言,证实因一平浪镇的公务接待有相应的规章制度规定,被告人辩解中所称套取的部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是用于支付公务接待费用的说法并不成立。7、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移送书、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于中共禄丰县纪委移送,被告人普某无自动投案情节。8、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证实普某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向中国共产党禄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交118000元,2016年1月23日向禄丰县人民检察院退交12200元。两项合计130200元。涉案赃款已缴清。9、被告人自书材料、悔过书,证实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供诉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配合办案机关。10、视听资料光碟二碟,证实讯问被告人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二、关于被告人普某各起贪污事实证据1、第一起犯罪事实:一平浪镇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兑付花名册、记账凭证、禄丰县支款申请单、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平浪镇2012年度中兴井特色民居补助资金兑付花名册、禄丰县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记账凭证、农行一平浪分理处代发成功清单、户名为“普某”账号为9559982898569362317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杨某、杨某某《全国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农户档案信息表》、杨某某某居民户口簿、农行卡复印件、被告人供诉,证实2013年6月,被告人普某冒用一平浪镇中兴井村委会镶石井村杨某、杨某某和杨某某某三农户的农村特色民居项目资料,在兑付名册中虚列兑换农户“普某”领取专项补助资金45600元。2、第二起犯罪事实:一平浪镇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及居民地震安全工程拆除重建补助资金兑付名册、记账凭证、禄丰县支款申请单、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平浪镇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资金兑付花名册(第一批)、禄丰县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记账凭证、农行一平浪分理处代发成功清单、户名为“唐某”、以及户名为“周某”的账号分别“6228482896256139964”、“6228482896256140061”的农行卡复印件及账户交易明细单、周某、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平浪镇秋木园村委会2014年2月25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人周某、唐某证言、被告人供诉,证实被告人普某使用唐某、周某的身份证申领农行卡并持有,利用职务便利制作含有唐某、周某姓名及以二人名义申领的银行卡账号的一平浪镇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资金兑付花名册,进而于2014年1月领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38400元。3、第三起犯罪事实:一平浪镇2014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原址翻建和异地新建补助资金兑付名册、记账凭证、禄丰县支款申请单、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平浪镇2014年度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资金兑付名册、禄丰县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记账凭证、农行一平浪分理处交易成功明细单、户名为“唐某”、“周某”账号为“6228482896256139964”、“6228482896256140061”的农行账户交易明细单、毕某某、阳某某、杨俊某身份证复印件,袁某某身份证及农行卡复印件、毕某某、毕某、阳某某、杨俊某《全国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农户档案信息表》;禄丰县一平浪镇杞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毕某某、阳某某、阳某、袁某证言、被告人供诉,证实被告人普某在制作上报禄丰县一平浪镇2014年度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兑付名册过程中,虚构一平浪镇杞栽村委会芭蕉箐村毕某某户、马保哨村毕某户的农村危房改造资料,并冒用杞栽村委会坡脚村阳某、阳某某二户的农村危房改造资料,在兑付名册中虚列兑付农户唐某、周某,并用其持有的户名为唐某、周某的银行卡领取专项补助资金共计46200元占为己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所贪污的一部分款约四万元用于公务接待,应在贪污款中扣减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质证意见与一平浪镇的公务接待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及法律规定均不相符合,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普某贪污数额为人民币130200元,且贪污的款项属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支持对象为居住在危房中的农村贫困户,优先支持农村分散供养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等贫困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属法律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对被告人普某应依法进行惩处。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所贪污的一部分款用于接待,应在贪污款中扣减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普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清全部赃款,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属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在三年以下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其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普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涉案赃款人民币1302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递交上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良升审 判 员  蒋 帅人民陪审员  李 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应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