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龙果然与李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果然,李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927号原告:龙果然,女,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钟跃龙,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勇,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方杰龙,平江县南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专湘,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李勇之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家商务大厦A座。负责人董大隆,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显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果然与被告李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浣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果然的委托代理人钟跃龙,被告李勇的委托代理人方杰龙、李专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显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勇驾驶粤L7T3**号小车在S306线南江镇路段超越前方由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时两车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肇事车辆属被告李勇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经平江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勇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南江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又到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岳阳楼区诺德口腔门诊部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药费1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和财产损失,因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139161.54元。其中包含原告在庭审中申请追加进诉讼请求的由被告李勇支付的医疗费17654.99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保单,证明事故的发生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以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3、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实事故发生后的治疗经过以及原告自己支付了医药费26574.5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至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需丽人护理,预计后段医药费壹仟元,以及鉴定费花费1300元;5、湖南省永泰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原告伤前系该公司的后勤人员,月工资2200元,支付方式是现金支付,因交通事故已经辞职。被告李勇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划分责任后,答辩人应当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不应当再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24284.99元,原告应当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给答辩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李勇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8张,证实原告在该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7654.99元;2、护理费收条1张,证实被告支付护理人员工资2750元;3、伙食费收条2张,证实被告为原告住院支付了伙食费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被告李勇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以及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承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超过70%,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对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核减,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对于非医保用药请求按15%-20%的比例进行核减。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李勇和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李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数额以法庭核实的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收据号为22147165和22093516的两张医技收费交款收据,以及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收据号为2016032978980101和20160628k1280068的门诊收费凭证不是正式的票据,且没有加盖医院的收费专用章,不能作为报销凭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经核算为26220.05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李勇对法鉴费票据无异议,对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后段医药费有异议,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对法鉴费无异议,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法医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与委托事项不符,超出了委托范围,本院认为被告虽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并未在指定期限向本院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盖有鉴定机构的公章及鉴定人员的印章,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真实、合法,应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李勇和保险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工资单及劳动合同证实劳动关系的存在,证明上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和工资单,能够证实原告与湖南省永泰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按照2200元/月支付误工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勇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由原告产生的有正式票据费用的没有异议,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李勇提供的证据2、3,原告对事实没异议,只有300元的伙食补助费是给了原告本人的,其余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是被告支付给了护理人员的,被告李勇确实请人护理原告25天,并安排了25天的伙食,护理时间和住院伙食补助的时间由法院认定后,原告可以返还由被告李勇支付的25天的护理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勇确实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2750元和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付后应当将应予退还的部分退还给被告李勇。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勇驾驶粤L7T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S306线南江镇0KM+500M路段超越前方由原告龙果然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刮擦,造成龙果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江镇中心卫生院救治,花费医疗费1091.69元,后由救护车送至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产生门诊和住院医疗费16563.3元;2016年3月11日原告转至平江县南江镇中心卫生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660.05元;2016年7月,原告在岳阳市岳阳楼区诺德口腔门诊部门诊花费治疗费24560元。原告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请护理人员罗建保护理25天,期后均由其女儿王艺平照顾。2016年3月22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勇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重要责任,原告龙果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主要为脑震荡、颅底骨折、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左上颌窦外侧壁底壁骨折、外伤性牙缺失等,2016年8月20日原告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双耳听力下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预计后段医药费1000元。粤L7T3**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10月29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9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勇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9334.99元、护理费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从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时的交通费由被告李勇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一、原告损失范围、数额的确定;二、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关于焦点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以下费用:1、关于前段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算为43875.0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段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上确定原告需后段医疗费1000元,故应一并赔偿,原告总的医疗费为44875.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53天,为60元/天×53天=3180元;3、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而不是以受害人是否已过退休年龄作为是否赔偿的标准。原告虽然已满60周岁,但是其身体健康,并未实际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和误工证明,本院支持原告的工资收入为2200元/月,关于误工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92天,为2200元/月×12月÷365天×192天=13887元;4、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时间为53天,故护理费为42494元/年÷365×53天=6170.4元,原告主张4500元,故本院支持4500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是结合实际情况,原告到岳阳治疗两次以及在平江、南江多次往返,酌情支持1500元,被告李勇支付了原告回南江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共计1700元;6、鉴定费1300元;7、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28838元/年×16年×10%=46140.8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受伤致残,给其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关于营养费,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摩托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害程度,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合1-10项原告损失合计为122582.84元。关于焦点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勇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果然负次要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鉴于被告李勇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887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461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81227.8元。在交强险赔偿后,原告损失还有医疗费用3487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1355.04元,这41355.04元应由粤L7T3**号小型客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酌情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1355.04-1300)元×(1-15%)×70%=23832.8元,此外被告李勇还应赔偿原告41355.04×70%-23832.8=5115.7元。因被告李勇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24484.99元,故原告应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还被告李勇24484.99元-5115.7元=19369.2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果然人民币81227.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果然人民币23832.8元;三、被告李勇赔偿原告龙果然人民币5115.7元(被告李勇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24484.99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还被告李勇19369.2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上述第一、第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龙果然人民币105060.6元。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00046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汇款时请写明案号、原、被告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4元,减半收取1542元,由原告龙果然承担463元,被告李勇承担1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浣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彭秀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