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执8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国生与长沙兴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市融鑫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包克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国生,长沙兴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市融鑫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包克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11执8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国生,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长沙兴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长沙市融鑫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包克俭,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国生与被执行人长沙兴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市融鑫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包克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293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查,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29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华波审判员 杨眺宇审判员 王高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肖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