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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徐彩仙、吕秀台等与李光亮、郑松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彩仙,吕秀台,徐洁洁,徐陈鹏,李光亮,郑松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2170号原告:徐彩仙,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吕秀台,女,194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徐洁洁,女,199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徐陈鹏,男,199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洲(吕秀台之子),住永嘉县。被告:李光亮,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郑松青,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徐彩仙、吕秀台、徐洁洁、徐陈鹏与被告李光亮、郑松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李光亮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彩仙、吕秀台、徐洁洁、徐陈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洲、被告郑松青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彩仙、吕秀台、徐洁洁、徐陈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万元,利息以月息1分计算,从2007年3月5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李光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万元,利息以月息1分计算,从2007年3月5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四原告系徐定海(曾用名陈定海)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徐定海于2015年3月13日因病去世。2007年2月份,经被告郑松青与徐定海哥哥陈定洲联系,徐定海通过他人共汇入被告郑松青账户97万元,作为被告李光亮承包的诸永高速温州段第九标段的投资款。汇款时,被告李光亮承诺四、五个月一定归还本金,故徐定海未要求被告出具凭条。后来,经徐定海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返回本金。在徐定海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李光亮、郑松青在2009年9月20日出具了97万元的收条,注明月息1分计算,并注明银行凭条作废,以此条子为准。徐定海汇给李光亮、郑松青的款项名为投资款,实际为借款。该款并未实际进入项目部的账户,李光亮、郑松青也是以个人名义出具凭条,未加盖公司或项目部印章。徐定海并未参与项目部的经营管理,也未与李光亮���郑松青约定风险承担,而只约定了月息。被告郑松青为被告李光亮的财务人员,款项为李光亮所借,所以不要求郑松青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光亮未作答辩。被告郑松青辩称,徐定海是与被告李光亮约定的借款利息等情况。款项汇入被告郑松青的银行账户是因为郑松青为被告李光亮的财务人员。款项实际上是由被告李光亮支配,与被告郑松青无关,郑松青的签字只是确认已收到款项。本案款项应由被告李光亮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死亡证明两份、关系证明、被告李光亮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松青身份信息,银行交易凭单及收款凭条。被告郑松青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光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未发现存有��点,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彩仙、吕秀台、徐洁洁、徐陈鹏系徐定海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徐定海于2015年3月11日因病死亡。李光亮曾承包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第九标段的工程项目。徐定海经陈定洲介绍于2007年2月、3月通过他人转账方式汇入被告郑松青银行账户97万元。2009年9月20日,被告李光亮、郑松青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凭条。该凭条的标题为“投资诸永九标项目部”。内容为:“今收陈定海(徐定海,双姓,同一人),投资款共97万元人民币,投资月利息1分计算。其中:2007年2月12日(公历)投入35万元。2007年2月13日(公历)投入20万元。2007年2月14日(公历)投入12万元。2007年2月15日(公历)投入5万元。2007年2月16日(公历)投入15万元。2007年2月27日(公历)投入5万元。2007年3月5日(公历)投入5���元。注:以往银行汇款单及其他凭证就此作废,以此条为准。”被告郑松青、李光亮均在该凭条的收款人签字处签名确认。被告李光亮还在凭条上标注“情况属实”。此后,被告李光亮未支付该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虽收款凭条载明收取的97万元为“投资款”,但具体款项性质应结合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确认。收款凭条中载明了该款月息为1分,但未载明徐定海股权比例或合伙份额,亦未载明利润分配方式及风险承担方式,再结合徐定海未实际参与经营,故本案款项应为借贷关系。款项载明系投入诸永高速第九标段,被告李光亮系该工程的承包人并在收款凭条上签名,可认定为李光亮向徐定海借款。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对被告郑松青的诉讼请求,故对被告郑松青是否为共同借款人,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被告李光亮作为借款人,依法应负按约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收款凭条未载明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李光亮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收条凭条载明月利息1分计算,按本地民间借贷习惯应理解为月利率1%。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按交易习惯应从借款交付之日起计息。现原告要求从最后一笔借款交付之日即2007年3月5日起计息,减轻了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徐定海享有的对被告李光亮的债权系其遗产,应由徐定海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四原告系徐定海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由四原告主张徐定海遗留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彩仙、吕秀台、徐洁洁、徐陈鹏借款本金9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70元,由被告李光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京洲代理审判员  杜盈盈人民陪审员  金伶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