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3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田邹梅与重庆市道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邹梅,鄢占均,彭中正,重庆市道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3331号原告:田邹梅,女,汉族,1989年6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张理俊,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鄢占均,男,汉族,1975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彭中正,男,汉族,1964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市道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燕窝穴街228号7幢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842779858(下称道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经理。委托代理人:游晓玲、XX,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847号,(下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罗继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阳、龙拓荒,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田邹梅与被告鄢占均、彭中才、道畅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邹梅委托代理人张理俊,被告鄢占均、彭中才,被告道畅公司委托代理人XX、游晓玲,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拓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邹梅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鄢占均驾驶出租车,由滨江路经文箐路往江洲大道方向行驶,行至文箐路津都鼎苑路段时,与在公路上往前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及评残,垫支医疗费1658.20元,产生护理费184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32元、误工费3492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续医费4000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34971.50元。出租车系被告道畅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参投了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四被告均系赔偿义务人。现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后,不足部分由其余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中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参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投保方应承担20%的责任。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我司承担80%,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万道畅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中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所有,承包给彭中正运营。现该车已报废,只有行驶证和运营证的复印件。被告彭中才辩称:肇事车辆系道畅公司所有,由我承包,雇请鄢占均为驾驶员。被告鄢占均辩称:被告道畅公司和彭中才所述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时8分许,被告鄢占均驾驶出租车,由滨江路经文箐路往江洲大道方向行驶,行至文箐路津都鼎苑路段时,与在公路上往前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第50011682015048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鄢占均负全部责任、田邹梅无责任。出租车系被告道畅公司所有,承包给被告彭中才从事运输业务,雇请被告鄢占均为其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参投了交通强制保险和三者商业险,其中交通强制保险所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田邹梅随即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至2015年6月14日出院,住院14天。经诊断为: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性出血,左侧额骨骨折,头皮挫伤,腰3椎横突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支持,卧床休息3月,出院带药治疗。2016年1月25日,原告所受伤残情况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据了明正司法鉴定所【2016】伤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1、田邹梅目前属X级(10)伤残.2、田邹梅伤后需误工费时限约为180日。3、田邹梅后续治疗费约肆仟元人民币。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不服,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由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新鉴定。2016年9月6日,该所以渝法正【2016】医鉴字第121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田邹梅目前的伤残等级属X级(10)。2、田邹梅误工费时限综合评定以180天为宜。3、田邹梅目前无续医费。事发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被告道畅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285.57元,被告鄢占均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元。庭审中,三被告均要求各自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依保险合同由其三被告自行结算处理。另查明,原告田邹梅系农村居民,2013年3月,与其女张梦瑶在重庆市江津区租住袁灵文房屋一套,居住于该社区,现在重庆市江津区九度娱乐中心上班,以其工资收入为生活来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第50011682015048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津区中心医院医疗票据、检查报告单、病历、出院证,明正司法鉴定所【2016】伤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琅山社区居委会及重庆利柏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津都鼎苑管理处证明,袁灵文房屋产权证、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江津区九度娱乐中心证明、工资表,渝法正【2016】医鉴字第121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保单,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鄢占均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告鄢占均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鄢占均系被告彭中正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彭中正又系被告道畅公司承包人,其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被告道畅公司承担。但被告鄢占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依法对被告道畅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彭中正作为肇事车辆的承包人,负有对公司车辆安全管理的责任,因疏于管理,因此对被告道畅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的合理部分包括:1、垫支医疗费1658元。原告受伤需进行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挫伤等伤情治疗,是医疗伤愈必须产生的,并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计1658元的票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系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垫支的医疗费为1658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住院共14天,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50元/天计算,住院生活费为7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共14天,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残等级,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0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费为1400元。出院卧床休息90天,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出院护理费为4500元。合计5900元。4、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原告因伤误工属实,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目前的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依法参照上一年相同行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109.44元/天计算。误工天数为鉴定所确定的180天,计19699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于2013年就开始在城镇生活居住,其生活方式及消费水平已融入城镇居民生活之中,在城镇有生活来源,据此,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20年,伤残等级确定伤残系数为10%,并按2015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确定该费用为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致残,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7、被扶养人张梦瑶生活费12832元。因扶养人原告生活在城镇,同时,被扶养人张梦瑶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故被扶养人张梦瑶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即为12832元(19742元/年×13年×10%÷2人)。8、交通费。根据原告来往重庆评残、江津治疗的距离,酌情确定原告产生交通费500元。9、第一次鉴定费2250元及第二次鉴定费3300元。双方一致认可。综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5317元。续医费因在重新鉴定中未得到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续医费不予认可。被告道畅公司所有的出租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共造成共计134971.5元的损失,对于该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伤残赔偿项目赔偿974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699元、护理费5900元、残疾赔偿金67310元),在医疗费项目赔偿1658元后,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道畅公司承担。就被告道畅公司应赔偿部份中,依商业保险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费用。因被告道畅公司未投不计免赔,双方依合同约定,被告道畅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外承担20%的费用。被告道畅公司扣除交强险赔偿后,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住院生活补助费为:【700元×20%】=14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的住院生活补助费为:【700元×80%】=560元。被告鄢占均已支付原告3000元在被告应赔偿款中应予抵扣。被告彭中正应赔偿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140元,第一次鉴定费2250元,合计2390元,因此被告鄢占均所垫支的费用已支付完应赔偿款,故被告彭中正、道畅公司、鄢占均在本案中不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费用3300元,因第二次鉴定项目中续医费被取消,其余维持原鉴定结果两项,因此,该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三分之一即11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三分之二即22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中的合理部份予以支持,对过高部份予以驳回。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称原告系农村户口,对在其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田邹梅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699元、护理费5900元、残疾赔偿金67310元;医疗费1658元,合计99067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田邹梅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住院生活补助费560元。三、原告田邹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第二次鉴定费用1100元。四、驳回原告田邹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周卫梅负担,原告涂植露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周卫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原告涂植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 杨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唐华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