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3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颜廷耀与李西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廷耀,李西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463号原告:颜廷耀,工人。被告:李西周,个体。原告颜廷耀与被告李西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廷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西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廷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30日,被告以做皮货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出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5月份,之后再未支付过利息,本金亦未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请。被告李西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被告李西周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颜廷耀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颜廷耀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整。借款人:李西周,2012.11.30号”。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支付200,000元,后于2012年12月5日,又向被告支付现金5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3分的利率标准向其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份,之后,被告再未支付过其利息,本金至今亦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张,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李西周向原告颜廷耀借款250,000元,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证明,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且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西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廷耀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西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延增审 判 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杨列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