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等与丁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丁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2009号原告:孙某甲,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某乙,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凤丽,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女,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诉被告丁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凤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0000元及大量礼品;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孙某乙与被告丁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月27日订婚,订婚当日被告经媒人向原告索要礼金60600元及大部分礼品、手机和衣物。后原告多次要求结婚事宜,被告丁某说坚决不同意结婚,并要求退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起诉来院。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乙与被告丁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月27日订婚,订婚当日原告经媒人向被告支付礼金60600元及礼品。后原告多次要求结婚事宜未果,由此发生纠纷,被告丁某分三次返还原告30000元,下余礼金30600元未予退还。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乙与被告丁某订婚时,原告向被告支付礼金60600元及礼品若干,有证人孙某丙、孙某丁当庭出证的证言予以证实。双方在未结婚前,原、被告引发纠纷致使婚约解除,被告应将礼金60600元减去已经返还的30000元,下余30600元应予返还。原告请求返还礼金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返还购买礼品的花费,因属赠与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订婚礼金30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原告承担275元,被告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冠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