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25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史清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史清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5247号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3号1幢14层1706。法定代表人鲁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笛,女,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务。被告史清露,女,1988年10月出生。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恒公司)与被告史清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清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恒公司起诉称:出借人秦洪涛与史清露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史清露向秦洪涛借款41160元,借款期限为二十四个月,分二十四期偿还,每月应还款为1934元。但史清露只偿还了十二期就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出借人已行使解除权提前终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解除后,出借人因资金需要与三恒公司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史清露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剩余全部本金、利息及因史清露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及罚息一并转让给三恒公司。合同解除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已书面通知史清露。史清露始终未向三恒公司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三恒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史清露偿还借款本金20580元;2、判令被告史清露支付利息2628元;3、判令被告史清露支付逾期违约金2320.8元、罚息4177.44元;4、判令被告史清露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史清露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庭审中,原告三恒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史清露与出借人秦洪涛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2、《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史清露与四家公司存在居间关系。证据3、四家公司的收款证明,证明出借人代史清露支付居间费用。证据4、《委托划扣授权书》,证明史清露同意第三方划扣。证据5、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出借人已经向史清露支付借款。证据6、还款计划书,证明史清露同意并确认每期还款时间。证据7、《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三恒公司。证据8、《合同解除暨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出借人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史清露,出借人解除与史清露的借款合同。证据9、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单及签收查询,证明史清露已经知晓债权转让事宜。原告三恒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史清露(甲方)与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恒昌惠诚公司)、北京恒昌德盛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恒昌德盛公司)、北京恒昌汇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方、以下简称恒昌汇财公司)、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戊方、以下简称恒昌利通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恒昌惠诚公司为史清露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恒昌德盛公司为史清露借款出具审核意见,恒昌汇财公司为史清露寻找满足其要求的出借人,恒昌利通公司为史清露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的服务。史清露在经恒昌利通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1160元)。对恒昌惠诚公司、恒昌德盛公司、恒昌汇财公司、恒昌利通公司向史清露提供的服务,史清露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恒昌惠诚公司支付咨询费3348元,向恒昌德��公司支付审核费558元,向恒昌汇财公司支付顾问费3906元,向恒昌利通公司支付服务费3348元,四方合计收费为11160元。上述费用由史清露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并代为支付给恒昌惠诚公司、恒昌德盛公司、恒昌汇财公司及恒昌利通公司。同日,史清露(甲方、借款人)与秦洪涛(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因装修所需向乙方借款41160元,借款期限为二十四个月,还款起止日期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还款日为每月10日,每月还款本息数为1934元。起息日为2014年12月17日。甲方专用账户如下,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支行西四支行营业部,账号:×××。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付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甲方专用账户中。经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恒昌德盛公司审核费、恒昌利通公司服务费、恒昌汇财公司顾问费、恒昌惠诚公司咨询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号中。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乙方本金和利息。任何应从甲方账户划扣的款项,甲方同意乙方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甲方指定账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若甲方提前还款,需至少提前三个工作日提出书面申请,并在和乙方商定的日期当日或之前,由甲方一次性将当月应还款及剩余本金存入其专用账户中。若甲方晚于上述日期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其中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若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次日,秦洪涛向史清露的指定专用账户打款3万元。秦洪涛随后代史清露向恒昌惠诚公司支付咨询费3348元,向恒昌德盛公司支付审核费558元,向恒昌汇财公司支付顾问费3906元,向恒昌利通公司支付服务费3348元。秦洪涛共计支出费用41160元。截止至2016年5月,史清露共偿还秦洪涛十二期款项,金额共计24648.31元。2016年1月之后,史清露未再还款。2016年5月23日,秦洪涛与三恒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秦洪涛将其在与史清露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三恒公司,包括根据原借款协议,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债务人史清露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息、违约金等费用以及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新增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2016年6月17日,秦洪涛将《合同解除暨债权转让通知书》以邮寄形式寄送给史清露。秦洪涛在信函中告知史清露,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已提前解除,秦洪涛将《借款协议》项下所余全部债权转让给三恒公司,要求史清露将尚未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在收到本解除通知的三日内偿还给三恒公司。该邮件于2016年6月30日退回,邮寄地址为史清露本人在《借款协议》中提供的地址。三恒公司称史清露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0580元、利息2628元。史清露每月应偿还的利息为(月还款本息总额即1934元×应还款总月数二十四个月-借款本金数额41160元)÷二十四个月=219元,每月应偿还的本金为月还款本息数额1934元-每月应偿还利息219元=1715元,现史清露尚有十二期未偿��,故尚欠借款本金20580元。三恒公司表示其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均计算至借款期限届满日即2016年12月1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三恒公司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史清露与案外人秦洪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秦洪涛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史清露作为借款方在收取借款后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史清露未依约偿还2016年1月之后的数期借款的行为,应属违约,秦洪涛有权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要求史清露偿还尚余所欠借款。秦洪涛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将其对史清露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三恒公司,并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史清露虽未收到债权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文件邮寄地址为史清露本人提供的地址,史清露并未告知债权人其收件地址发生过变更,视为秦洪涛已完成了通知义务。至此,三恒公司与秦洪涛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对史清露发生效力,故对三恒公司要求史清露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2058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恒公司主张史清露向其支付截止至2016年12月10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因借期内史清露存在违约情形,三恒公司同时也主张了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10日止的违约金、罚息,由于三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罚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已超出了年利率24%,考��到《借款协议》已解除,债权已转让,本院酌定由史清露向三恒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共计35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清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二万零五百八十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三千五百元,合计二万四千零八十元;二、驳回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史清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四元[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史清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