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5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树国与被告大连八珍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国,大连八珍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5037号原告周树国。委托代理人苏波,系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八珍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系经理。原告周树国与被告大连八珍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八珍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树国诉称,原告长期给被告送液化气,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58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45,580元。被告大连八珍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销售、运送液化气罐工作,长期为被告提供液化气罐。原告提供入库单、欠据、送货单共计26张,上述单据由被告的会计李欢、库管张宇或保管员董守富签字确认,数额共计68,580元。2015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收款人为大连七星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2张,转账金额分别为32,960元、44,040元。2015年11月3日2张支票均被银行以支付密码错误为由退票,大连七星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出具2份证明,内容均为:“此支票系周树国付给本公司液化气款,因支票支付密码错误,此支票不能进行交易”。以上事实有入库单、欠据、送货单、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证明、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从事销售、运送液化器罐工作,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供货关系,原告按约提供液化气,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库单、欠据、送货单、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145,580元,应当依法履行给付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货款145,5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八珍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八珍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周树国货款145,5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060元,由被告大连八珍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禾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石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秀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