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贾洪健与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洪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洪健,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李俊军,广西黎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横县横州镇长安路291号。法定代表人陆鸿练,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鹿宁,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秦昌任,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洪健因与被上诉人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宾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洪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军,被上诉人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秦昌任、鹿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21时28分左右在横县长安大道清江黎屋村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被告接到群众报警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认为原告驾驶的黑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F×××××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这一时间经过事故路段嫌疑最大,于2014年12月26日将原告口头传唤至该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进行询问,并于当天开具450100310514194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该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作出第B201417327号《告知书》,告知原告自行处理车上的货物,原告未予处理并拒绝在《告知书》上签名,被告遂将该车暂扣至横县鑫辉停车场停放。2015年1月5日,被告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死者彭福任的指甲与在原告车辆上提取的生物物证进行DNA检验鉴定,鉴定材料:1号检材为“彭福任指甲”;2号检材为“黑F×××××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第3-4轴之间工具箱前侧板上可疑人体组织”;3号检材为“黑F×××××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第3-4轴之间左侧防护栏撑杆上疑似血迹”。该中心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1号检材所检出上述基因座的基因型与2号检材相应基因��的基因型一致;3号检材经扩增后未检测到结果。2015年1月21日,被告将该鉴定结论告知了双方当事人,原告于2015年2月4日提出了重新取样鉴定的申请。2015年2月12日,原告交纳了2940元保管费后,被告将扣留的车辆予以放行。2015年4月2日,被告作出横公交认字(2014)第B201417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驾车辆并没有涉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该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滥用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遂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涉嫌发生交通事故,为收集证据分清事故责任,扣留了该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同时告知了原告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送达给了原告,符合规定的程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说明了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该起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原告也未对责任认定在期限内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进一步证实了���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并没有违法,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该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其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蔗渣损失、大货车停运损失、保险费损失、食宿费、交通费、停车费等,因在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扣留时,被告已经履行告知原告自行处理车上所载蔗渣的义务,但原告未进行处理,所以,造成蔗渣霉变损毁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停车保管费,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的规定,原告的车辆被扣留期间的保管费理应由被告承担,但是,现原告以行政赔偿的方式请求被告予以赔偿,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应另行处理。原告根据其他车辆的过磅单推算出其车辆停运的损失没有依据,对保险费、食宿费、交通��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提起行政赔偿应基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没有违法,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造成其损害,因此,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所驾车辆登记的车主及被保险人不是其本人,原告不是适格原告主体的抗辩意见,因贾洪健与伊春市驰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及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车辆放行条等,均证实了原告为黑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F×××××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扣留该车辆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的抗辩���见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程序,没有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造成损害,原告请求确认该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贾洪健要求确认被告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450100310514194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贾洪健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贾洪健负担。上诉人贾洪健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12月21日21点28分在横县长安大道清江黎尾村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案发时,上诉人的大货车尚未经过案发地点,离案发现场还有数公里路程,况且上诉人大货车整车是青色的,根本不是红色的,车身颜色与涉嫌肇事车辆不吻合。横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云表中队的警察在云表路段设卡拦截肇事车辆,上诉人的车辆经过设卡路段时,交警并未拦截,这一点充分证明上诉人的车辆不符合肇事车辆的特征。上诉人根本没有涉嫌交通肇事,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涉嫌交通肇事为由,对上诉人的行驶证、大货车及60吨蔗渣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车上货物时,未告知上诉人自行处理货物,其作出的《告知书》是在诉讼阶段补充形成的。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告知上诉人自行处理车上货物有误。(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第一,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明确当事人的车辆是事故车辆��有违法行为的事实,才能实施扣留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尚未明确上诉人的车辆为事故车辆或为涉嫌事故车辆,被上诉人采取扣押上诉人车辆行为不合法。第二,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对《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重新鉴定和复核申请为由,认为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以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车辆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12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是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行收集的证据,且该证据的收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一方面,在2014年12月26日上诉人的车辆被扣押在停车场的当天,被上诉人就通知死者家属看车,死者家属围住上诉人车辆拍照,死者的电动车就放在上诉人车辆旁边,停车场本身又是开放场所,任何人都可以自由进出,不能排除某些人基于“栽赃”的目的将死者的人体组织及血液放置于上诉人车辆,检材存在虚假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现场图分析,电动车是被肇事车的右边碰撞,死者应是被车辆的右边轮胎碾压头部后当场死亡,根据常识和力学原理,不可能在车辆左边提取到人体组织,工具箱前挡板离地面很高,死者的头部受碾压时,身体成分也不可能飞溅到左边的工具箱前挡板上。由此种种,无不说明车辆上提取到的人体组织是别有用心之人的“栽赃”行为。原审判决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明显错误。(三)原审审判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已于举证期间内申请原审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和调查取证、申请财产损失鉴定。此举均有利于证明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并能证明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但原审法院不作为,导致上诉人无法证明财产损失和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2014年12月21日21时40分,多位群众报警称:“在横县长安大道清江黎屋村路段,大约在21时35分左右有一辆电动车被一辆大货车撞倒,电动车司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接到报警后,被上诉人派出民警于21时58分到事故现场,同时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过走访和调查,最后认定上诉人驾驶的黑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F×××××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嫌疑最大。2014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传唤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接受调查,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了上诉人驾驶的黑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F×××××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制作了45010030514194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且当场送达给了上诉人。同时告知上诉人将车上的货物自行进行处理,但上诉人拒绝予以处理。2015年1月5日,被上诉人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驾驶的黑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F×××××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上的生物物证进行鉴定,即:“左侧第3-4轴之间工具箱前侧板上可疑人体组织”和“左侧3-4轴之间左侧防护栏撑杆上疑似血迹”与“彭福任指甲”进行DNA检验。2015年1月19日,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作出桂正廉司鉴(2015)法鉴字16号《生物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彭福任指甲的基因座的基因型与左侧第3-4轴之间工具箱前侧板上可疑人体组织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2015年2月21日,被上诉人将鉴定意见告知上诉人。2015年2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申请重新取样鉴定报告》要求重新鉴定。同日,被上诉人向受害方送达了一份《财产保全告知书》。2015年2月12日,上诉人又以不鉴定为由要求领取被扣押的车辆,同日,上诉人领取了被扣押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2015年4月2日,被上诉人根据调查的证据材料作出横公交认字(2014)第B201417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福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上诉人拒绝领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日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送达地址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拒绝签收,受害家属现已就民事赔偿问题向横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合法。第一,被上诉人有权作出被诉强制措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二十八条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本案中,上诉人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横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有权作出该行政强制措施。第二,被诉行政程序合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扣留车辆;(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采取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驾驶的车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已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同时也制作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当场送达了上诉人,该行政强制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请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贾洪健提起上诉后,宾阳县人民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等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本院确认原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45010030514194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扣留机动车和机动车行驶证。并于当天发出第B201417327号《告知书》,告知上诉人贾洪健自行处理被扣押货车上所载物品。2015年1月5日,南宁市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生物物证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19日,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正廉司鉴(2015)法鉴字16号《生物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南宁市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月21日向贾洪健送达了该鉴定结论。告知贾洪健可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如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在接到本告知后三日内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2015年2月4日,贾洪健提交《申请重新取样鉴定报告》。2015年2月4日,被上诉人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公安机关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桂高法会(2009)5号)的规定,向彭福任家属发出第B201417327号《财产保全��知书》,告知在公安机关发还涉案车辆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5年2月12日,被上诉人向鑫辉停车场开出车辆放行条,贾洪健于当天领取车辆。本院认为,因本案上诉人系对被上诉人扣留车辆之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不服,故上诉人对司法鉴定程序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抗辩主张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不影响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焦点争议问题应是:被上诉人扣押涉案车辆行为的合法性如何认定,上诉人主张行政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时性控制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九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并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据以上规定可知,被上诉人作为县级道路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因收集证据的需要而扣留可能涉嫌交通事故的车辆。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对案件现场的勘查、对报案人的询问并结合上诉人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前后经过事故发生路段等情况,为提存司法鉴定所需检材而扣押上诉人车辆确有必要,未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扣押上诉人车辆时,依法作出了强制措施决定、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告知了上诉人自行处理与案件无关物品,在2014年12月26日扣留涉案车辆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2日向鑫辉停车场开出的150163号车辆放行条载明“手续已办妥,请予放行”解除了对涉案车辆的扣押,扣除因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的司法鉴定时间,被上诉人扣押涉案车辆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相应影响解除扣押车辆的违法行为,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扣押车辆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权主张赔偿。本案被上诉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合法,故上诉人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停车费2940元,原审法院因上诉人未能证明该支付影响扣押车辆行为合法性而不予支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洪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朝霞审 判 员 韦瑞生代理审判员 戴声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