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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4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邢忠与王珍荣、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忠,王珍荣,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4788号原告:邢忠,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合,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王珍荣,男,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即墨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85号民生广场A座509510户。法定代表人:张新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素茂,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忠与被告王珍荣、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合、被告安华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素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珍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26285元、拖车费1500元、评估费800元,合计2858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珍荣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S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4km+320m处,遇原告驾驶电动四轮车在前顺行向右转弯时,由于王珍荣刹车处理不及时,致两车相撞。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珍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鲁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华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待查明案件事实,明确原告实际经济损失,依法承担保险责任。经我公司落实,原告机动车辆并未更换车壳,对其诉讼请求我司不予认可。被告王珍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珍荣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S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4km+320m处,遇原告邢忠驾驶电动四轮车在前顺行向右转弯时,王珍荣刹车不及,致两车相撞,电动四轮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珍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4月22日,经莱西市交警大队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为26285元,原告支出价值认定费800元。原告支出吊拖费1500元、维修费27700元。鲁B×××××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到2016年4月27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王珍荣驾驶鲁B×××××号车辆与原告刑忠驾驶电动四轮车相撞,致电动四轮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B×××××号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安华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被告安华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安华保险青岛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该评估结论书系公安机关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所作,合法有效,被告安华保险青岛分公司质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邢忠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邢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车损26285元、拖车费1500元,合计27785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华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25785元,由被告安华保险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邢忠的相关损失均由被告安华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珍荣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刑忠经济损失27785元(2000元+25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7.5元,价值认定费800元,合计1057.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作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晓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