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诉玉溪兄弟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玉溪兄弟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2351号原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传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玉溪兄弟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锋,总经理。原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玉溪兄弟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配件、修理、租赁费共计119063元;2.资金占用金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8日之后的至付清款项止(119063元8‰月)3460.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起向原告购买山东临工配件并要求原告修理工程机械,在2015年向原告租赁挖掘机。截止2016年4月18日,共欠原告配件、修理、租赁款共计11906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8日之后的至付清款项止(119063元8‰月)资金占用费3460.75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被告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诉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玉溪兄弟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玉溪众鑫大型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配件、修理、租赁费共计1190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应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沛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