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6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林孟和与吴惟军、林方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孟和,吴惟军,林方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754号原告:林孟和,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浙江省庆元县,现住庆元县。被告:吴惟军,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林方锦,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86********,住浙江省庆元县贤良镇溪沿村车坑*号。原告林孟和诉被告吴惟军、林方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孟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惟军、林方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孟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吴惟军偿还原告林孟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林方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1日,被告吴惟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林方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完毕止,由两被告在借款人、保证人一栏分别签名及按捺指印确认。借期届满后,两被告未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曾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吴惟军、林方锦返还案涉借款本息,后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予撤诉。被告吴惟军、林方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基本身份情况。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两被告基本身份情况。三、《借款条》一份,待证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款及保证的相关事实。被告吴惟军、林方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本案原告及两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材料《借款条》由被告吴惟军在借款人一栏、被告林方锦在担保人一栏分别签名及按捺指印,两被告亦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以推翻《借款条》所记载的内容,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应属缔约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吴惟军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吴惟军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告与被告吴惟军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且被告吴惟军自案涉借款出借之日(即2013年3月11日)起未支付过利息,故原告可请求被告吴惟军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偿付利息。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吴惟军计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林方锦的责任承担问题,《借款条》明确约定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亦约定明确,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两被告主张过债权。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林方锦在其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方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惟军追偿。被告吴惟军、林方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孟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林方锦对第一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惟军、林方锦共同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荣人民陪审员 蔡 灿人民陪审员 范良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