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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邵勋祺、刘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邵勋祺,刘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17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51号。负责人:龚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立,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勋祺被告:刘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邵勋祺、刘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明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勋祺、刘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邵勋祺、刘岚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67546.63元,利息、滞纳金等合计人民币13235.7元(暂计至2016年2月2日,此后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邵勋祺、刘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1524元;3、如被告邵勋祺、刘岚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抵押车辆车号为苏ETDX**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识别代号WP1AA2A22DLA12554、发动机号M5502D12925)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3日,被告邵勋祺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一份,向原告申请一张个人牡丹信用卡。原告依申请为其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2234004013XXXX。随后,被告邵勋祺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刘岚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1102000082013汽车分784]号,约定被告邵勋祺通过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额度为人民币58万元,被告邵勋祺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被告邵勋祺、刘岚以其所有的车号为苏ETDX**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识别代号WP1AA2A22DLA12554、发动机号M5502D12925)作为抵押物,并办妥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邵勋祺发放了透支金额58万元,但被告邵勋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2月2日已连续6期以上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宣告合同项下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并要求被告邵勋祺清偿全部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债务;又原告为实现债权,特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了必要的律师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又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邵勋祺、刘岚系夫妻关系,故该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自动还款协议书各1份,证明了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2、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2份,证明了被告向原告申请58万元汽车消费分期付款;3、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了原被告系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关系且被告用苏ETDX**小型轿车为借款做抵押,并办妥抵押登记;4、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及结婚证各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承诺共同偿债;5、查询牡丹信用卡账户截屏、信用卡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了被告透支资金,未按时归还;6、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各1份,证明了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诉讼,律师收费符合相关标准。被告邵勋祺、刘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邵勋祺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向原告申办专项分期付款卡。被告邵勋祺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上签字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所附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甲方(牡丹信用卡申领人、被告杨洁)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上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原告)对账单表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式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信用卡使用。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帐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还就申请、使用、账户管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相应规定。所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规定,“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2013年9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邵勋祺、刘岚(乙方)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1102000082013汽车分784号)。该合同约定,乙方向苏州宜飞美福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一辆保时捷卡宴3.6汽车,车辆总价8356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2556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58万元。乙方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支付汽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611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6111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25日前偿还。如果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还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乙方累计三次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被告邵勋祺、刘岚以其具有处分权的合法财产车牌号为苏ETDX**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识别代号WP1AA2A22DLA12554、发动机号M5502D12925)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原告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与被告邵勋祺、刘岚双方于2013年9月14日就车牌号为苏ETDX**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识别代号WP1AA2A22DLA12554、发动机号M5502D12925)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同时,被告刘岚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邵勋祺发放了卡号为622234004013XXXX的牡丹信用卡,被告邵勋祺收卡后透支支付了汽车消费款58万元。但被告邵勋祺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连续多期未能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2月2日,被告邵勋祺结欠透支本金267546.63元,利息10520.31元,滞纳金2715.39元。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其委派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约定支付律师费1152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勋祺之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将信用卡交付被告邵勋祺使用,被告邵勋祺利用该信用卡进行刷卡支付部分购车款。但被告邵勋祺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刘岚自愿为被告邵勋祺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债务加入,故原告要求被告邵勋祺、刘岚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并承担律师费以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勋祺、刘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勋祺、刘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67546.63元,利息10520.31元,滞纳金2715.3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2月2日,此后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邵勋祺、刘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11524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就被告邵勋祺、刘岚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TDX**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识别代号WP1AA2A22DLA12554、发动机号M5502D12925)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6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010元,合计8296元,由被告邵勋祺、刘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张伟明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