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行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燕玲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玲,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1行初85号原告刘燕玲,女,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刘娜,女,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宁市民生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武,主席。原告刘燕玲认为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西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监察厅(以下简称广西监察厅)不履行保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提交了《请责令广西壮族自治区监察厅依法保护申请人合法财产权的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签收了该申请,其下属单位信访局于2015年7月21日做出了《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依法履行保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的任何信息,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广西区政府责令广西监察厅依法办理原告提交的《请严肃查处南宁市人民政府违法行为的申请书》,以切实保护申请人购买的房屋不再受开发商的侵害。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广西区政府责令广西监察厅依法办理相关申请,切实保护申请人的财产权。其实质上是要求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行政活动进行监督,这种监督是内部的,并不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燕玲的起诉。本案不用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勇代理审判员 姚 娟代理审判员 林国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丽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不符合(一)不符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