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4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少伟与易跃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伟,易跃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4794号原告:张少伟,男,汉族,1975年4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士涌,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易跃进,男,汉族,1975年1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张少伟与被告易跃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伟的委托代理人谭士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跃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0000.00元,利息11760.00元,合计8176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之妻2014年5月20日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由原告将挖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被告尚有70000.00元租金没有支付,被告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8月底付清,否则支付利息。出具欠条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易跃进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进人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之妻签订了挖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挖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挖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期间支付了部分挖机租金。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被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少伟租挖机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整),余下款项8月底付清,8月底不付清要付利息。出具欠条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证人雷浪的出庭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妻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实际为被告租赁、使用该挖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按期支付原告设备的租金。2014年8月15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被告易跃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挖机租赁费用70000.00元,该欠条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欠条所约定的时限给付原告下欠挖机租金,但至今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挖机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上约定2014年8月底付清,未付清则支付利息,双方虽约定了逾期给付利息,但未约定给付利息的标准,属于约定不明,因此,被告应当从约定的时间起,即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挖机租金和利息诉讼请求中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跃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少伟下欠挖机租赁费用70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00元,减半收取922.00元,由被告易跃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江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晚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