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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9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尹尧才与被告刘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尧才,刘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9641号原告尹尧才,男,1967年10月29日生,汉族。被告刘猛,男,1975年9月9日生,汉族。原告尹尧才与被告刘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钟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尧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尧才诉称,被告刘猛于2014年租赁其小挖机,挖机费用一直未付,只打了一张15000元欠条,2016年8月5日其用原欠条换了一张新欠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猛支付挖机费用15000元。被告刘猛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猛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告尹尧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尹尧才小挖机台班费壹万伍仟元整”。2016年8月8日,原告尹尧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尹尧才与被告刘猛之间形成的挖机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猛出具的欠条中确认了其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诉至法院即为主张权利,被告应履行支付挖机台班费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台班费150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尹尧才挖机台班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刘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曹钟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