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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8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杨长桃诉金海木业公司劳务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桃,贵州省锦屏县金海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8民初498号原告杨长桃,女,1961年9月出生,侗族,农民。被告贵州省锦屏县金海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巫锡桃,男,董事长。原告杨长桃诉被告贵州省锦屏县金海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木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木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桃诉称:2014年7月,原告杨长桃受被告金海木业公司雇请,到其位于锦屏县大同乡稳江村的公司从事后勤工作,双方约定劳务报酬。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金海木业公司累计拖欠杨长桃劳务费80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后被告金海木业公司关门停业,至今未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杨长桃身份情况;2、被告金海木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金海木业公司的营业情况;3、拖欠民工工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金海木业公司拖欠民工工资情况,其中2014年拖欠杨长桃4个月劳务费8030元。被告金海木业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杨长桃受被告金海木业公司雇请,到其位于锦屏县大同乡稳江村的公司从事后勤工作,双方约定劳务报酬。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金海木业公司累计拖欠杨长桃劳务费803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拖欠民工工资清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杨长桃要求被告金海木业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有原告陈述、被告金海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巫锡桃签字确认的拖欠民工工资清单等证据证明,其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金海木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其承担拒不到庭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省锦屏县金海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长桃劳动报酬八千零三十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义务人若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5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将不再执行。审判员  龙本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程平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