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3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强与侯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侯俊,徐其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381号原告李强,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付英忠,沾化大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俊,女,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徐其海,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李强诉被告徐其海、侯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付英忠、被告侯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其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3年12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月利率11‰,期限为一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的利息22440元及2014年12月29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侯俊辩称,我也是受害者,当初是徐其海让我签字,钱达到了他的卡上,具体用在哪里我不知道,没有用到家庭生活中,他现在正常上班,孩子也不管,就我一个人的工资养老人和孩子,这种情况下,我尽最大努力去偿还,不过现在我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徐其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其海、侯俊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李强借款17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1‰,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数额为19244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该款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徐其海与侯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俊、徐其海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为双方共同债务,双方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现在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应予支持。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应当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徐其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俊、徐其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强归还借款170000元、利息22440元及逾期利息(以17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1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4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侯俊、徐其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民超审 判 员 姜花村人民陪审员 孔凡晨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娟 百度搜索“”